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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巍迩缔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巍迩缔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乙X号佳丽饭店A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巍迩缔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美国威尔思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科罗拉多州纽沃特80503君主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古德,总裁。

上诉人北京巍迩缔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巍迩缔思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巍迩缔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美国威尔思有限公司(简称威尔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威尔思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宣告巍迩缔思公司的第ZL(略).X号“一种流量传感器的均速管”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巍迩缔思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以及对比文件1同为均速管流量计所属的技术领域。结合对比文件2的附图1、2以及全压孔与静压孔在管道上的位置关系可以明确地知晓,对比文件2的全压孔和静压孔在均速管横截面方向是相互错开的,其中的全压孔与静压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高压取压孔与低压取压孔相对应。因此,将高压取压孔和低压取压孔在均速管横截面方向交错设置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手段。虽然巍迩缔思公司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高压取压孔与低压取压孔在数量上是对应的,但该技术特征并未记载于权利要求4中,故对该项主张某予支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巍迩缔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专利高压取压孔和低压取压孔在均速管横截面方向相互交错设置有别于对比文件全压孔和静压孔的设计,对比文件全压孔和静压孔相错设置是因为全压孔和静压孔的数量不一致所致,本专利在高压取压孔和低压取压孔数量一致的情况下提出交错设置,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威尔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5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7月12日,专利权人原为熊辉,后于2008年4月11日变更为巍迩缔思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流量传感器的均速管,均速管的管壁上开有高压取压孔和低压取压孔,均速管内设有高压通道和低压通道,高压取压孔和低压取压孔分别与高压通道和低压通道连通;均速管的管壁上具有迎流面和背流面,高压取压孔开在均速管的迎流面上;其特征在于:均速管的横截面为子弹头形,低压取压孔开在均速管迎流面和背流面之间的侧面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速管,其特征在于:低压取压孔开在均速管侧面的靠近背流面处。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速管,其特征在于:均速管的两侧面上均开有低压取压孔。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速管,其特征在于:高压取压孔和低压取压孔在均速管横截面方向相互错开。”

针对本专利权,威尔思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对比文件1、2作为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请求后,将相关文件进行了转文。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US(略)B2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2日)中对于高压端口和低压端口在均速皮托管的横截面方向是交错排列、平行排列或者按其他方式排列这一具体的位置设置并未作出文字记载。

对比文件2(2004年8月出版的2004年第4期《化工自动化及仪表》杂志的首页、版权页以及第52-54页的复印件,共5页,其中第52-54页登载有标题为“新型均速管流量计的设计与研究”的文章)公开了一种半管结构的弹头形均速管流量计,其迎流面开有三个全压孔(相当于本专利的高压取压孔),三个全压孔的开孔位置为、、,其中、、为相应开孔至管道中心的距离,R为管道半径,侧面开有一个静压孔,其位置在管道中心线处,全压孔与静压孔分别与管内的引压内孔相连。

2009年9月29日,巍迩缔思公司与威尔思公司均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

2009年11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1、本专利权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高压取压孔和低压取压孔在均速管横截面方向相互错开”。对比文件1中对于高压端口和低压端口在均速皮托管的横截面方向是交错排列、平行排列或者按其他方式排列这一具体的位置设置并未作出文字记载。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半管结构的弹头形均速管流量计,其迎流面开有三个全压孔(相当于本专利的高压取压孔),三个全压孔的开孔位置为、、,其中、、为相应开孔至管道中心的距离,R为管道半径,侧面开有一个静压孔(相当于本专利的低压取压孔),其位置在管道中心线处,全压孔与静压孔分别与管内的引压内孔相连(全压孔和静压孔所连接的引压内孔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高压通道和低压通道)。结合对比文件2的附图1、2以及上述全压孔与静压孔在管道上的位置关系可以明确地知晓,对比文件2的全压孔和静压孔在均速管横截面方向是相互错开的,由此可见,将高压取压孔和低压取压孔在均速管横截面方向交错设置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以及对比文件1同为均速管流量计所属的技术领域,且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一样,是弹头形均速管结构,同样采用了在迎流面上设置高压取压孔、在迎流面和背流面之间的两侧面上靠近背流面处设置低压取压孔的取压孔设置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制造均速皮托管时,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相似结构,容易选择将高压取压孔和低压取压孔在横截面方向交错设置,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庭审中,巍迩缔思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第X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第X号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第X号决定关于证据的认定;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第X号决定关于对比文件1、2公开内容的总结。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问题,巍迩缔思公司当庭明确其理由仅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高压取压孔与低压取压孔在数量上是相同的,而对比文件2中的全压孔与静压孔在数量上是不相同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本专利权专利证书、本专利授权文本、第X号决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以及对比文件1同为均速管流量计所属的技术领域。结合对比文件2的附图1、2以及全压孔与静压孔在管道上的位置关系可以明确地知晓,对比文件2的全压孔和静压孔在均速管横截面方向是相互错开的,其中的全压孔与静压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高压取压孔与低压取压孔相对应,对此,巍迩缔思公司并无异议。虽然巍迩缔思公司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高压取压孔与低压取压孔在数量上是相同的,而对比文件中所公开的全压孔和静压孔相错设置是因为全压孔和静压孔的数量不一致所致,但关于“高压取压孔与低压取压孔在数量上相同”的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4中,因此,不能以此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于巍迩缔思公司的该项主张某予支持正确。由于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全压孔和静压孔在均速管横截面方向是相互错开的技术方案,因此,将高压取压孔和低压取压孔在均速管横截面方向交错设置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巍迩缔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北京巍迩缔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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