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李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商业步行街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7月17日13时许,钟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渝西大道西段西北加油站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钟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某系渝x号货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0.6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700元(50元/天×54天)、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7532元(17532元/年×20%×5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2422.6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x号货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钟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原告不应主张营养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举示的购买拐杖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主张;其向原告先行赔付的2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李某为渝x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不应主张营养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举示的购买拐杖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主张;其公司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李某赔偿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李某赔偿了1620元,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李某赔偿了22091.82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3时许,钟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渝西大道西段西北加油站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撞伤,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9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钟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杨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车祸伤: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9月9日出某,出某医嘱“休息3月、定期复查X片”。杨某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49812.29元,均为李某垫付。2011年12月2日,杨某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110.60元。2011年12月7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因车祸致左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评定为九级;杨某后续内固定器取除需医疗费约5000元。杨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1983年至今,杨某与其儿子喻文连、儿媳刘某琼共同居住在重庆市X区X路X栋DX单元X-X号。杨某购买拐杖的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
另查明,李某系渝x号货车的车主,钟某某系李某聘请的驾驶员,李某为渝x号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935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54天=6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20元(护理费30元/天×54天),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091.82元,合计33711.82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将33711.82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李某。李某向杨某先行赔付了2000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杨某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10.6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护理费2700元(50元/天×54天)、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7532元(17532元/年×2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2092.6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胜利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收费通知单、结婚证、照片、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保险单、交强险结案报告、赔款计算书、商业险理赔结案报告、赔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份,由李某向原告赔偿,其中属于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费用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李某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领取赔偿款后,应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支付给原告。因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282元(25902元-1620元),其余7810.60元,本应由李某赔偿,但因该款属于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432元(7810.60元-110.60元-648元-1620元),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9714元,由李某赔偿原告2378.60元。李某应赔偿部分加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305元,李某共应赔偿原告2683.60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李某向原告先行赔付的2000元后,李某还应赔偿原告683.6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拐杖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且没有证据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是确定伤者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金额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属于原告因伤残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某各项损失29714元;
二、由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某各项损失683.60元;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李某负担(此费杨某已预交,李某应负担部分已在赔偿款中抵扣,不再转付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