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男,49岁,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女,49岁,汉族,农民。
原告柴某,女,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某智,内黄县司某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甲,男,24岁,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乙,男,56岁,汉族,濮阳油田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南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国泰财富中心X层。
代表人时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李某某,河南某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郑某、柴某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浙商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智、被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浙商财险河南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月6日依法作出(2012)内民保某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程某乙的豫x号货车予以扣押,因被告程某乙提供反担保,本院又于2012年1月16日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13时40分,被告程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与省道213线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某驶的司某军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司某军死亡、柴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某公司某投了强制险、商业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3285.86元,本案诉讼费、保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甲辩称,该赔偿的赔偿。
被告程某乙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某公司某投保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某公司某担。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某公司某称,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本案中另外两个受害人未提起诉讼,请法院为他们预留赔偿数额和款项。被告未提供行车证副本、驾驶证正副本及身份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如被告没有相关的证件或证件过期未年检,保某公司某免责条款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某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3时40分,被告程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与省道213线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某驶的司某军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司某军当场死亡、柴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某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柴某、李某无责任。
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程某乙。被告程某甲系被告程某乙雇佣的司某。被告浙商财险河南某公司某保某豫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某期间均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另查,受害人司某军生于X年X月X日,属于非农业户口,生前在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某作。原告司某、郑某系受害人司某军的父母亲,原告柴某系司某军之妻。原告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某费停尸费2700元、运尸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车辆信息登记表、张龙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社会保某关系表、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某明、就业备案表、社会保某关系申报表、工资单、就业备案花名册、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火化凭证、尸体检验报告、收条、身份证、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保某、交强险保某条款、三者险条款的部分内容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甲与受害人司某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柴某、李某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其亲属司某军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某公司某其承保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豫x号货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豫x号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乙系该车的所有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甲系被告程某乙雇佣的司某,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程某甲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程某乙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某公司某保某三者险属于商业保某,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请求豫x号货车一方及该公司某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某公司某根据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某责任限额内,根据豫x号货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某公司某称,“法院应为另外两个受害人预留赔偿数额和款项”,但另外两个受害人未就其本人受伤所遭受损失向本院起诉并主张权利,被告浙商财险河南某公司某答辩意见不应采纳。被告浙商财险河南某公司某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并提供了三者险条款予以证明,但被告程某乙不认可收到该条款,被告浙商财险河南某公司某审中主张已就三者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投保某作了明确说明,被告程某乙也不认可,被告浙商财险河南某公司某提供证据证实,故其答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的规定,不应采纳。
原告因其亲属司某军死亡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15930.26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0元、停尸费2700元、运尸费1600元,共计338056.70元。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无法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租车每天174元)3300元,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凭证予以证实,无法支持。
原告因其亲属司某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本案被告赔偿的数额1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某、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本院核定的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33805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78056.70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某公司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0000元,其余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268056.70元应由被告程某乙赔偿原告70%即187639.69元,但鉴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某公司某保某三者险,可由该公司某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综上,为保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南某公司某偿原告司某、郑某、柴某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257639.69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南某公司某偿原告司某、郑某、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9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程某乙负担197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南某公司某担
3373元。保某措施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