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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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德峰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

辩护人孙某某、焦某,河南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霞、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1年5月10日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将横穿马路抱着幼童王子博的万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万某受伤、王子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逃逸。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侯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犯罪后能够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km+907m处时,将由北向南某着幼童王子博横穿马路的万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万某受伤、王子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在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侯某到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万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王子博家属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民事庭主持调解,被告人侯某赔偿了被害人万某、王子博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0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万某及被害人王子博家属的谅某,被害人万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侯某供述:2011年5月10日晚,我驾驶老板李延涛的豫x号“现代”牌轿车,从洛阳往孟州市去见一个网友,由西向东行驶时,突然看到一个男的抱着一个小孩,从路X路南某行横过道路,我看到他时距他约二米远,我当时在听音乐,思想有点走神,当时天也黑,没有路灯,我车的大灯不是很亮,我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我的车前面撞住了这个行人,这个人撞在我挡风玻璃驾驶员的位置,前挡风玻璃破了。我下车走到躺在路上的那个大人身边,他口中哎呀呀喊着,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说:你赶紧看看小孩。我去看小孩,我抱起小孩,轻轻拍他两下,这个小孩咳嗽两声。我看到骑电动车的男子用手机打电话报警,我对他说赶紧报警,就放下小孩,又给老板李延涛打了电话,他让我赶紧报警。我就打了120、又打110报警。我害怕挨打,就步行到了孟津。

2、被害人万某陈述:2011年5月10日晚上8点,我和我们奥森板厂几个人在孟州市X排档吃饭,我先吃完饭,就抱着王××一岁的儿子王子博出来,准备从道路X路南某过,当时天已经很黑,我看到从东向西过来几辆大货车,我没敢过,就抱着小孩往东走了一段,见从东边的车过完了,就抱着小孩从北向南某行横过道路,我也说不清到道路什么位置,被西边过来的一辆车撞倒了。我是右手抱着小孩抱在右胸前,当时我就没看到这辆车。

3、证人证言:

(1)证人××证明:我听有人说出事了,就骑电动车到现场,看到一辆轿车停在路南某慢车道内,车头东边大约六、七米的地方躺着一个大人、一个小孩儿。我用手机打的110、120电话。随后又去叫王××。

(2)证人李××证明: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是我的,是我今年买孟海峰的车,没有过户。2011年5月10日20时40分许,我接到侯某的电话,他说开车撞住人了,我问他报警、打120没有,他说打过了。我就开车过去,听围观人说一个大人一个小孩,都会动。我给侯某打电话,联系不上。

(3)证人王××证明:王子博是我小儿子。我们当时和万某等人在韩园大排档吃饭,万某抱着王子博出去了,正在吃饭时,有人来讲小孩出车祸了,我就赶快来到现场,看到地上躺着万某和王子博,这时120车到了我就和他们一块去医院。

(4)证人刘××证明:在吃饭时万某抱着王××的儿子出去了,大约过十几分钟,知道他们出事了。

4、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王子博出生于X年X月X日;侯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10、120报警电话记录、侯某的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侯某于2011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万某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该住院治疗情况;王子博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该于2011年5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侯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子博无责任;赔偿协议书、调解书及收据、谅某、撤诉申请书、裁定书。

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书证明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子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x号轿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从侯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0mg/100ml。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某,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有以上多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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