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广西凤山县大华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韦廷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化工设备厂(下称莲湖设备厂)。地址: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旻,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梁宇杰、姚某某,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莲湖设备厂、陈某某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月10日,国家商标局对被告莲湖设备厂申请注册的“阿波罗ABL及图形”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颁发了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自1992年1月10日至2002年1月9日。2002年7月3日,大华商店与被告莲湖设备厂经协商,就转让第(略)号“阿波罗ABL及图形”注册商标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约定被告莲湖设备厂把该注册商标以2000元价格转让给大华商店,并签署《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等书面文件给大华商店,由大华商店负责向国家商标局办理该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和转让注册手续,且承担相关费用。同日,大华商店支付了转让费2000元。随后,大华商店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了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手续,在续展注册中注册人仍为被告莲湖设备厂。2002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大华商店未办理该商标的转让注册手续。
2002年5月9日,被告莲湖设备厂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莲湖设备厂将其拥有的第(略)号注册商标以(略)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某某。2003年6月20日,被告莲湖设备厂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第(略)号“阿波罗ABL及图形”注册商标的申请书,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7日受理该商标转让申请。2003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略)号商标转让注册,颁发了《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并在2003年第32期(下册)商标公告上对被告莲湖设备厂向被告陈某某转让第(略)号注册商标进行转让公告。2003年7月,大华商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该商标的转让注册时,发现被告莲湖设备厂与被告陈某某之间转让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遂于2003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大华商店属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被告莲湖设备厂与被告陈某某曾经于1999年5月9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莲湖设备厂将其拥有的第(略)号注册商标许可给被告陈某某使用。在被告陈某某接受被告莲湖设备厂转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后,2003年9月7日,被告陈某某将第(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在庭审当中,原告认为根据其与被告莲湖设备厂签订的《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其已经取得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之间转让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对两被告人于2002年5月9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有作伪证的嫌疑,要求对上述《商标转让合同》上的笔迹及印章的形成时间作司法鉴定。被告莲湖设备厂则认为其员工吴秋香在未经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合同转让该商标,且吴秋香向原告收取的2000元费用亦未交还单位入账,因此,吴秋香以单位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被告陈某某则认为其于1999年经被告莲湖设备厂许可一直使用该商标,该商标现已经是广东省著名商标,被告莲湖设备厂与其转让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善意、合法的,且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被告莲湖设备厂转让该商标给原告未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因此,该转让合同未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莲湖设备厂声称《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是其员工擅自与原告签订的,未经法人同意,属无效合同。但由于该协议及转让、继展商标申请书上均盖有被告莲湖设备厂的公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厂与原告签订上述转让商标的行为是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莲湖设备厂签订的《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民事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必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受让人在公告之日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商标专用权的有效转让以公告为要件。由于原告在与被告莲湖设备厂签订《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之后,没有及时到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专用权的转让手续,因此原告尚未取得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莲湖设备厂将第(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陈某某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两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已经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如果认为被告莲湖设备厂没有履行与其所签订的《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的合同义务,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对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上的文字、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此鉴定对本案处理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未予同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兰某某自行负担。
上诉人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为防止被上诉人非法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起诉时向原审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第(略)号注册商标,并裁定该注册商标不得办理变更、转让、撤销或注销等手续,且按原审要求提供了担保金,交纳了财产保全费。但原审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导致上诉人丧失胜诉的机会。2、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3日才收到原审邮寄的证据交换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6日进行证据交换。因上诉人远在外地无法按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地点进行证据交换,但原审未依法重新指定证据交换时间,违反民诉法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根据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必须有生效的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可见,转让行为是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基础,如转让协议无效,那么,转让行为必然无效。原审未对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却以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已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有效显属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莲湖设备厂、陈某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判决正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7月21日,兰某某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和《担保函》,请求查封第(略)号“阿波罗”注册商标,在查封期间,该注册商标不得办理变更、转让、撤销或注销等手续。2003年7月28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同日,兰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人民币1万元作担保。2003年8月18日,原审法院合议庭讨论同意兰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2003年8月28日,原审法院通知兰某某预交保全费1000元,同日,兰某某交纳了保全费。2003年8月28日,原审法院制作了(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略)号“阿波罗”注册商标,同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陈某某,并颁发了《注册商标转让证明》。2003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以(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通知书,要求兰某某于2003年11月1日前到原审法院立案庭诉讼保全组,否则,将依法处理,并在该通知书上写明了原审法院的联系电话。原审法院向兰某某邮寄送达该通知书,兰某某父亲兰某超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签收了该通知书,但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前往原审法院协助执行,亦无电话联系。2003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合议庭讨论决定,驳回兰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口头告知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2003年7月28日,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立案后,确定了本案庭前交换证据时间为2003年12月16日、开庭时间为2003年12月23日,并向广西凤山县兰某某住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送达回证、庭前交换证据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3年12月13日,兰某某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签收了开庭传票、送达回证、庭前交换证据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3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进行庭前交换证据时,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
另查,2003年7月21日,兰某某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莲湖设备厂和陈某某恶意转让第(略)号“阿波罗”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第(略)号“阿波罗”注册商标属大华商店所有;2、莲湖设备厂和陈某某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莲湖设备厂和陈某某连带赔偿兰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兰某某起诉时虽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第(略)号“阿波罗”注册商标,且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供了担保金,交纳了财产保全费。当原审法院同意兰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期间,国家商标局已将(略)号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陈某某,并颁发了《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兰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剥夺了其的合法权利,与事实不符。兰某某于2003年12月13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证据交换通知书,距2003年12月16日证据交换仍有几天时间,兰某某住所虽在广西凤山县,应能在原审法院要求的时间内前往原审法院,但其未按时前往,应视其放弃证据交换的诉讼权利。兰某某上诉认为,其远在外地无法按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地点进行证据交换,原审法院未依法重新指定证据交换时间,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必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受让人在公告之日享有商标专用权。莲湖设备厂将第(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陈某某且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莲湖设备厂与陈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陈某某已实际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兰某某与莲湖设备厂签订《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之后,未及时到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专用权转让手续,所以,兰某某尚未取得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兰某某上诉认为莲湖设备厂将第(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陈某某无效,其与莲湖设备厂签订的《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才有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兰某某与莲湖设备厂签订的《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的合同未能履行,应由谁承担相应的责任,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梁凯明
二00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肖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