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潮盗窃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17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南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后枣社区X号二楼翟某的住室,将一部x三星手机及充电器盗走。随后被告人张某又窜至后枣社区X号院,将租住在三楼的邓XX的住室门锁破坏,盗窃百年六福铂金戒指一枚及现金33元,欲离开时,被邓XX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张某跳楼逃跑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从医院潜逃。经物价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508元,戒指价值753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到南某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翟某、邓XX的陈述;3、证人孙XX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潮辩称:我认罪,且有自首情况,希望从轻判处。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南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后枣社区X号二楼翟某的住室,将一部x三星手机及充电器盗走。随后被告人张某又窜至后枣社区X号院,将租住在三楼的邓X的住室门锁破坏,盗窃百年六福铂金戒指一枚及现金33元,欲离开时,被邓XX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张某跳楼逃跑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从医院潜逃。经物价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508元,戒指价值753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到南某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翟某、邓XX的陈述;3、证人孙XX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潮因盗窃两次被劳动教养,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