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在新密市某x包房内聚会喝酒,被告人许某某趁刘某喝醉酒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x元现金盗走,后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告人于2010年10月4日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将被盗现金积极退还被害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