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新密市某汽修厂职工宿舍,将被害人卢某一部价值800元的三星U608型手机盗走,后又将该院内被害人朱某一辆价值948元的660山地自行车及45元现金盗走,后赃款、赃物已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朱某陈述,证人靳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部分赃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