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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诉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徐×。

原告沈××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诉称,婚初关系较好,婚后在外借房居住,因某种原因,怀疑被告外面有人,为此,住回公婆处。后被告与其他女性生一孩子。今年四月,原告携子住回娘家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要求分割上海市X路×××弄×号××室属被告名下的产权的一半;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一次性支付15万元。被告月收入1万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20万元。婚后购买本田车(被告名下),共17万元(包括牌照1万),其中5万系被告父母出资,3万系原告父母出资,8万系结婚时原告方的礼金。

被告徐×辩称,和原告是因为有了孩子才结婚的,原告知道被告有外遇,但没有任何表某,未尽妻子应有的责任。被告与外遇育有一孩子,现被告要负担两个孩子的生活。同意离婚,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700元,不同意一次性支付。上海市X路×××弄×号××室是2005年购买,产权人是被告父母及被告,由于该房的特殊情况,2008年5月12日取得产权,该房房款是被告父母出资,贷款也是被告父亲在归还,故不同意原告意见。自己没有工作,每年收入3-4万元,同意给付原告精神赔偿金5万元。车款中女方礼金7万,自己父母出资5万,被告出4万。

原告表某,不知道大连西路×××弄×号××室还有贷款,也没有还过贷款。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增值部分,要求分得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徐××。被告在婚后与她人有婚外情,并生育非婚生子,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名下本田思域车(沪GA××××)一辆连牌照共17万元(牌照1万),其中被告父母出资5万元,女方结婚礼金7万元,其余购车款的组成部分意见不一。

双方均认可,原告要求分割的上海市X路×××弄×号××室系被告父母及被告的产权,2005年购买,总价441,500元,首付341,500元,贷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对婚姻不忠诚,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诉请,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对孩子抚育费数额、精神赔偿数额意见一致应予准许;双方均表某对各自名下的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首饰归各自所有、承担,不需要法院处理,并无不妥,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育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名下的本田思域车(沪GA××××)是原、被告婚后购买,应属婚后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与被告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徐××随原告共同生活,自2010年10月起,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育费7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在原告处的本田思域(x)x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该车及牌照(沪GA××××)折价款60,000元;

四、在被告处的计算机1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计算机折价款10,000元;

五、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上述三、四、五项所涉款项由原、被告各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相对方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自本判决书生效日起,原告携子迁出上海市X路×××弄×号××室,住房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卞良

审判员肖英

代理审判员王明琪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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