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3月22日被抓获,3月23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与孙某约定以每本150元的价格向孙某出售发票。2012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携带发票来到事先约定的西安市X区小寨什字东南角国贸大厦一楼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旁,准备与孙某进行交易时,被守候在此的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发票两本共计100份,票面价值15000元。经西安市X区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西安市X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抓获后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下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执行至2012年7月21日止)。
二、涉案非法制造的发票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栗德亮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