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xx。
委托代理人诸a,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周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a与被告周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a及其委托代理人诸a,被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a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系网络相识,从恋爱到结婚时间仅有数月,婚姻基础很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相互之间沟通困难,矛盾不断。2008年,原告经确认身患重病,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当时正需要被告的悉心照料,但双方还是经常争吵,甚至发展到被告不让原告睡觉、时常折磨原告的地步。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于2009年11月搬离住处,与被告分居。2010年1月,原告就离婚事宜提起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1月27日做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目前原告病情加重,但被告未履行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a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相识,婚后原告即患重病,虽然当时被告工资很低,但被告仍然尽力照顾原告,且在原告病情稳定后,将被告母亲所有的房屋过户给了原、被告。但在房屋过户后40余天,原告即离家出走,并将房产证以及公证的赡养协议全部带走。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a与被告周a于2007年相识,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2月2日,原告搬离住所,与被告分居。2010年1月,原告曾至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月27日做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之母陈a作为赠与人(甲方)、原、被告作为受赠人(乙方),双方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乙方所有,甲方保留对上述房屋的永久居住权。2009年10月10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出具了公证书。2009年10月22日,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被告两人名下。现在上述房屋内有原、被告共有的衣橱一只、五斗橱一只、电视柜一只、五尺床一张、床头柜两只、布艺沙发一套(含三人沙发及贵妃椅一张)、三星液晶彩电一台;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有的钻戒一枚、笔记本电脑一台、x女士手表一块、x手机一只。
诉讼中,原告表示“xx路处房屋”含装修市场价值150万元,被告则表示为130万元,双方均表示不再向法院申请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由法院酌情确定。双方确认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按40%的份额支付折价款,被告则表示由被告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关于上述房屋内夫妻所有的动产,双方确认价值为11,000元,离婚后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关于原告处的钻戒等财产,双方确认价值为18,000元,离婚后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此外,被告表示原告处有金币一枚,股票、现金若干,但考虑到原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作主张,其另行处理。
调解中,原、被告对离婚离见一致,但因双方对于房屋的价值和分割份额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未成,但双方确认无争议部分按庭审意见处理。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赠与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生活中,夫妻关系产生不和,期间,法院虽曾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吴宝路处房屋”为原、被告婚后受赠取得,产权登记于原、被告两人名下,故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人员以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应予多分。其他双方确认且无争议的财产,原则作均等分割。本院综合双方就相关财产的价值、分割方式等所作陈述,酌定“吴宝路处房屋”(含装修)以及室内双方确认的动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处双方确认的动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a与被告周a离婚;
二、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含装修)及室内的衣橱一只、五斗橱一只、电视柜一只、五尺床一张、床头柜两只、布艺沙发一套(含三人沙发及贵妃椅一张)、三星液晶彩电一台归被告周a所有;
三、现在原告马a处的钻戒一枚、笔记本电脑一台、x女士手表一块、x手机一只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周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a财产折价款3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