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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梁某、丁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

原告张某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梁某、丁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庆、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14时50分许,梁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覃怀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覃怀西路优惠批发部门前时与张某桂骑行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梁某、张某桂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桂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的父亲张某桂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1、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2、右下颌骨髁突骨折;3、脑震荡;4、左耳廓外伤;5、口唇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用9993.48元。2010年12月16日,经沁阳市公安局鉴定:张某桂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至2011年8月中旬,最终没有调解成功,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丁某系豫x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经检验且交给没有驾驶证的梁某驾驶,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父亲张某桂各项损失37725.88元(医疗费9993.48元,护理费5062.24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37725.88元,扣除已付4000元,仍应赔偿33725.88元)。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人身伤害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2009年12月10日到2011年12月26日起诉,已经有两年,法院不应保护原告的胜诉权。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事故认定书上,公安部门以被告梁某肇事后逃离现场没有接受酒精测试,故认定梁某承担全部责任,与事故认定的情况经过相矛盾,被告由东向西,原告由西向东,没有阐明原、被告任何一方的违章行为,仅以被告梁某没有接受酒精测试应负全部责任是不符合规定,是否饮酒、醉酒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对原告治疗费、住院时间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最先到达事故地点的是沁阳市怀府医院的救护车,而原告的父亲非要到原告张某乙所在的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原告的父亲住院后被告梁某及时送去1000元,第二天又送去1000元,第四天送去2000元。随后又送去2000元,原告方没有接受,第六天被告梁某的妻子张某珍到医院探视原告父亲,医护人员告知病人上午只在医院输液,下午就回去,而最后原告父亲住院58天,花费近10000元,与原来的病情不符。对原告父亲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沁阳市公安局所做的鉴定不符合规定,应当经省级司法部门登记在册的医疗机构才有鉴定资格,所以鉴定结论是无效的,因原告未及时起诉,被鉴定人死亡,致使伤残鉴定无法重新鉴定,不能鉴定的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不符合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没有提交原告父亲死亡时间的证明,各项赔偿费用不能确定。

被告丁某辩称,本案摩托车早在2004年已卖给被告梁某,当时写有协议,协议约定,如果发生任何交通事故责任,自转让之日起以后一切责任与被告丁某无关,由被告梁某承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间的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3、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桂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桂本人为非农业户口,于2011年2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张某桂系父女、父子关系,原告主体适格;3、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4、张某甲及其儿子刘某浩户口本三页,两人在医院护理张某桂,均系非农业户口;5、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当事人违法情节、责任划分及车主系丁某;6、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焦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原认定书将张某桂误打印为张某柱及维持了原事故认定结论;7、梁某驾驶证一份,证明其驾驶证有效期到2009年9月28日,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09年12月12日,证明事故发生时梁某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8、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一份,该证据与证据7相互印证,证明梁某本人未持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该证已过有效期,车主丁某将车交给梁某无证驾驶,存在过错;9、豫x号车辆信息两页,证明该车的车主为丁某,检验有效期至2006年11月30日,同时证明该车也未办理交强险,在抵押及买卖信息里未显示变更、买卖信息,证明发生事故时是未检验车辆,丁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过错责任;10、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民事赔偿一直在交警部门调解至2011年8月10日调解终结,民事赔偿时效应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1、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住院花费共计9993.48元;12、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病情、住院时间为58天及由家属两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必要时还需二次手术;13、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张某桂的伤情、住院经过、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在长期医嘱单上显示2009年12月14日张某桂做了手术,被告说张某桂住院两天就回家没有事实依据;14、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关于徐忠义、孟中国同志资格证的情况说明及徐忠义、孟中国鉴定人资格证书、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张某桂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合法有效。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4年元月25日丁某与梁某签订的豫x号摩托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已于2004年元月25日转移给梁某,自转让之日起以后一切责任均与丁某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张某桂的死亡证明,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父亲户口注销,并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死亡时间;对原告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未指明被告梁某有什么违法情节,仅有为逃避酒精测试逃离现场,被告的逃离与事故发生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某的驾驶证没有在检验期检验,驾驶证的续展期为半年;对原告的证据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的民事部分不再做调解,有当事人申请才可以调解,这份调解终结书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的用药情况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父亲实际住院时间与花费情况不一致,原告应当出具住院期间拍片与病历相互印证,因原告父亲住院在原告张某乙的科室,被告对此存在一定的怀疑;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沁阳市公安局没有对民事争议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应报请省级登记在册的机构才可做伤残评定,否则不能作为民事案的处理依据,最高院规定,鉴定机构由双方共同指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仅看见原告提交的病历,未见其提供的拍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梁某。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丁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梁某无异议。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丁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在交警部门处理时,被告梁某本人没有说该车是自己买的,车辆信息未做相应变更。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死亡证明以证明原告父亲死亡时间,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辩称不影响该证据的有效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3、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6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梁某认为其在肇事后逃避酒精测试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8、9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0二被告均无异议,二被告以公安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无法律依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1、12、13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父亲用药情况及住院时间提出异议,但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梁某认为鉴定部门没有在省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该鉴定是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有鉴定资格,且被告梁某无证据足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丁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梁某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在交警部门处理时,被告梁某本人没有说该车是自己买的,车辆信息未做相应变更,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梁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覃怀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覃怀西路优惠批发部门前时与原告父亲张某桂骑行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梁某、张某桂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4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为逃避酒精检测逃离现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父亲张某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某不服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0年2月17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焦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父亲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张某桂被诊断为:1、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2、右下颌骨髁突骨折;3、脑震荡;4、左耳廓外伤;5、口唇皮肤裂伤。2010年2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58天,花去医疗费9993.48元,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至2010年12月20日,12月21日至出院由一人护理。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父亲张某桂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6日,该单位评定张某桂的伤情为9级伤残。2011年8月10日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以双方调解意见不统一为由终结调解。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丁某,2004年元月25日丁某将该车卖于被告梁某,双方协议约定自协议日后一切责任与丁某无关。二原告父亲张某桂出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2011年2月21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二原告为其子女。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覃怀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覃怀西路优惠批发部门前时与张某桂骑行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梁某、张某桂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未保护现场,且在交通警察赶到现场时,为逃避酒精检测而逃离现场,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且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该认定。现张某桂已经死亡,其子女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1年8月11日起重新计算;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丁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已于2004年元月25日将摩托车卖于被告梁某,并与梁某协议约定以后发生的一切责任与丁某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桂因此事故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9993.48元;2、护理费,被告认为在医院住院有护士在护理,不应再有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两人护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看,两人护理时间共11天,其余时间都是一人在护理,故本院对其余住院时间的护理只能按照一人计算,即:15930.26元/全年÷365天/全年×11天×2人+15930.26元/全年÷365天/全年×47天=3011.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58天,即:20元/天×58天=116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住院58天,即:10元/天×58天=58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梁某认为原告父亲70多岁且是离休人员有相应待遇,起诉前原告父亲死亡不应要求残疾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梁某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标准计算5年,因张某桂在事故发生1年零两个月后死亡,故以其实际存活的时间为限计算1年零两个月,即:15930.26元/年×1.17年×20%=3727.68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计18472.6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还剩14472.6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1447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343元,被告梁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聂卓文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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