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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炳武,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跃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2007年12月订婚,2008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邬某婷,现由原告请保姆带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被告长时间居住在娘家。2009年正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2007年12月订婚,2008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邬某婷,现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邬某婷归原告邬某某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被告谢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应为被告行使该权利提供便利;

三、原告自愿补偿被告x元;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受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邬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成经纶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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