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2011年7月29日因危险驾驶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1年7月27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京××号小型越野汽车沿廊坊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解放道交口处时,被交警查扣。经酒精检测,被告人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查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视听资料(查扣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董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德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