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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XX,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凤城市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街。

被告刘XX,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街。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宋XX与被告刘XX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原林,现年4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XX与被告刘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刘XX由原告宋XX抚养。

三、家庭财产中:

原告宋XX分得:海尔牌冰箱、海尔牌彩电、袋鼠牌洗衣机各一台及自用衣物。

被告刘XX分得:自用衣物。

原告宋XX与被告刘XX自愿将坐落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街X栋X单元X室,房权证私字第8110(11-28),面积为44.54平方米楼房一处赠予其子刘原林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关非

代理审判员李洋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金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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