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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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曾某甲、余某乙、余某丙

被告人余某丙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曾某甲、余某乙,诉讼代理人李某鑫,被告人余某丙及其辩护某田友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8时某,被告人余某丙在巫山县X组与余某丙柏为说闲话的事发生口角,后持木棒打击余某丙柏头部一下,致余某丙柏倒地。2010年12月6日,余某丙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余某丙柏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余某丙的供述、证人陈某、曾某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余某丙赔偿医疗费37574.25元、死亡赔偿金92420元、丧某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10元、护某2250元、误某500元、交通费3800元,共计179449.25元。

被告人余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请求依法判决。其辩护某提出的辩护某见是:本案系邻居之间为日常琐事引发,被告人余某丙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8时某,被告人余某丙在巫山县X组与邻居余某丙柏(本案死者,男,殁年47岁)为邻里琐事发生争执,持木棒打击余某丙柏的头部一下,致余某丙柏倒地。被告人余某丙见状离开现场。2010年12月6日,余某丙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余某丙柏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余某丙柏从201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2月6日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共用去医疗费37574.25元,期间开支交通费3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有子女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0年11月23日22时03分,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接到110转警报称,2010年11月23日8时,巫山县X村民余某丙与余某丙柏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余某丙用木棒将余某丙柏打伤,现余某丙柏正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巫山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1月23日12时10分,被告人余某丙被侦查人员控制后,指出伤害余某丙柏的详细地点,地上残留血迹为余某丙柏受伤后所留,并指认了伤害余某丙柏所用的木棒。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巫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23日16时某至18时某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位于巫山县X村X社余某丙柏的家,现场已被破坏。余某丙柏家坐西朝北,系一层普通砖瓦结构的平房,该房东面是余某丙家。现场中心位于余某丙柏家堂屋门前院坝的西北角,堂屋的门框上面有一长0.11米的擦拭血迹,在距门框北侧0.36米处有0.37米×0.1米不规则的血泊,该血泊已经被炭灰遮盖。在距门台北侧0.23米处有0.15米×0.14米的血泊,该血泊周某有点状滴落血迹。在该血泊的西北方0.12米处有0.2×0.08米的血泊,北方0.5米处地面上有1.15米×0.5米挥洒血迹。以上各处血迹照相固定后,纱布转移提取。

现场勘验检查中对巫山县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提取的木棒进行了检验,该木棒全长1.8米,上端直径0.06米,下段直径0.065米,上面没有血迹和毛发,未见其它异常。

《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了如下物品:①一号血迹,在余某丙柏家堂屋门前地面上用纱布转移提取;②二号血迹,在余某丙柏家堂屋门框上用纱布转移提取;③木棒,在余某丙家的院坝里照相、实物提取。

4、物证木棒照片,经被告人余某丙当庭辨认属实。

5、《办案说明》、《法医验伤证明》、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渝山公(物)鉴(法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余某丙柏伤后送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处于昏迷之中,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6日死亡。尸检见颅骨骨折,头皮除手术切口外无创口,分析致伤工具为有一定质量的钝器(现场提取的木棒可以形成)。尸检见头皮下出血,左颞顶部颅骨骨折取除术后,左硬脑膜破裂,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顶叶脑挫伤;蝶鞍前侧及右颅后凹骨折。巫山县人民医院CT示:左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叶脑搓裂伤,左侧半球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疝形成,右侧枕骨线形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根据尸检和头颅CT分析余某丙柏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为死者余某丙柏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6、证人陈某(系被害人余某丙柏的妻子)证实,她家把洋芋堆放在余某丙安的堂屋后面那个屋,余某丙也把沙堆放在那个屋。2010年11月20日上午,余某丙柏在田里给她说陈某玉端了盆洋芋从余某丙安的堂屋出来。她说不知道是不是陈某玉自己的。下午,她和余某丙柏回去的时某,陈某玉说她们以为自己偷了什么。第二天,陈某玉就骂了她们。第三天早上,陈某玉又骂了她,说她和余某丙柏说自己偷了洋芋,自己没偷,要她们还个清白。2010年11月23日早上,陈某玉又在乱骂,后来余某丙也到她家门口来闹,余某丙说她屋的一家人喜欢唆事,说别人的闲话。她叫余某丙把十年前借的谷子和米还来,然后就到田里去了。过了大约十分钟,听到妈在喊余某丙柏遭打翻了。她就跑回去,看到余某丙柏嘴和鼻子在流血,嘴里还在吐血和吃的东西,仰起躺在地上,面朝上。余某丙还在院坝里吵,陈某玉拿的撮箕朝她家走,嘴里还在说,怎么知道出这样大的事。后来,她们把余某丙柏送到余某丙坤那里,余某丙坤叫把余某丙柏往医院送,直接送到120急救中心。

7、证人曾某甲(系被害人余某丙柏的母亲)证实,2010年11月23日上午大约9点多钟,她喂猪回来,看见余某丙柏脚朝西头向东仰躺在她家院坝里的水泥地面上,余某丙柏的面部在流血。余某丙贵的小女儿用手在抬余某丙柏的头。院坝里没有其他人。昨天早上余某丙柏和余某丙的妻子陈某玉吵过架。打架时某定柏的妻子陈某也没在家,到坡里干活去了,是她发现余某丙柏受伤后去把陈某喊回来的。余某丙柏躺在地上,鼻子、额头部都在流血,一句话都没有说。陈某回来后才喊人朝医院里送。

8、证人陈某(系被告人余某丙的妻子)证实,案发前天下午三四点钟,一只麻猫子把她家碗里的一块肉叼走了,她去拦猫子,当时某的一只胶盆,里面有洋芋有生姜,出来时某好碰见余某丙柏挑的红苕回来。之后,她听见陈某在大声给曾某甲说她偷了洋芋。而她没有偷洋芋,就说了几句。2010年11月23日8点钟左右,她走到余某丙柏家旁看见余某丙柏在粉缸那里舀粉水,就朝天说她一辈子没当过强盗,有人说她是强盗,要给她洗清身子。她刚到田里摘四季豆,听见余某丙跟陈某争起来了,就往余某丙柏家走,看见余某丙柏回家去了,听见余某丙在说:“余某丙柏你莫扯是非,原来你说闲话杨兴安要打你还是我劝的嘛,你还要说闲话,我恨不得要打你几耳光。”余某丙柏就说:“你来嘛。”她就朝余某丙柏院坝里走,看见余某丙柏被余某丙打滚在地上了,是滚在余某丙柏家大门口院坝里的。她就吵余某丙怎么要打人。余某丙说余某丙柏硬是说她偷了洋芋。接着,陈某回来了,她们两口子就离开了。上午10点钟左右听说余某丙柏被送到医院里去了。

9、证人余某丙证实,他是一个盲人,和余某丙、余某丙柏是邻居。他听说余某丙柏和余某丙为偷洋芋扯皮。余某丙柏的洋芋和余某丙的沙都堆在他家堂屋后面的屋里。余某丙柏说挑红苕回来看到陈某玉端的胶盆里有洋芋和生姜从他堂屋里出来,说陈某玉偷了洋芋。2010年11月23日8点钟,陈某玉从余某丙柏家旁边过来嘴上就在骂人,余某丙从这边屋里过去,余某丙柏抱的孙儿上来了。陈某玉要余某丙柏给她洗身子,不该说她偷了洋芋。余某丙说余某丙柏作为一个男人一辈子喜欢说闲话。余某丙柏说没说闲话,没向别人说过。余某丙柏反问余某丙要怎么办。余某丙说余某丙柏为说闲话在街上被杨兴安打了,以性子要打余某丙柏两耳光。余某丙柏说要打就打。他叫不要动手,正在说,就打起架来了。余某丙贵的女儿在哭,余某丙柏在地上哼。

10、证人余某丙证实,2010年11月23日8点多钟,她到余某丙安家去耍,余某丙的妻子和余某丙柏的妻子争吵了几句。后来就听到打架的声音,她跑去看的时某余某丙柏就躺在地上,余某丙手上拿的一根木棒棒,余某丙柏鼻子和嘴在流血,余某丙把木棒棒放在余某丙柏屋檐下就走了。

11、被告人余某丙供述,案发前一天,陈某玉和陈某在吵架,为的是余某丙柏说陈某玉偷了洋芋。2010年11月23日早上,陈某玉和陈某又吵了起来。他途径余某丙柏家院坝,余某丙柏从下面梯坎上来,手里抱着约两岁的孙子。他就对余某丙柏说:“柏幺爸,你个男人家家的说个什么是非,你记不记得那年说是非杨先安还打了你一个耳光,我还帮你说了好话的。”余某丙柏没有怎么说。他又说:“依的我的脾气,我也给你两耳光。”余某丙柏说:“你打嘛!”边说边把抱着的孙子放在地上,准备去拿干檐上的东西,他也就同时某余某丙柏家干檐上的灶上拿起抬红苕用的杠子。他比余某丙柏动作快,余某丙柏什么都还没有拿起来,他一棒打过去,余某丙柏就仰躺在院坝里了,没有动,面部在流血,嘴里不停的哼。这时某某回来了,他就走了。

12、巫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1月23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谭明朝、李某、李某刚得到特情耳目线索,被告人余某丙正在巫山县X组自己家里,办案民警立即赶往余某丙家,将其抓获。

13、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出院证》证实,余某丙柏于2010年11月23日到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0年12月6日死亡。

14、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及明细汇总表证实,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余某丙柏共开支医疗费用37574.25元。

15、交通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抢救余某丙柏开支交通费3450元。

16、户籍材料及拘捕法律文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丙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辩护某提出本案系邻居之间为日常琐事引发,被告人余某丙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丧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某、误某、交通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为37574.25元;丧某为30963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5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5元/天=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有三个子女,被告人余某丙应赔偿被害人余某丙依法应负担的部分为3142元/年×5年÷3=5236.67元;护某按2人护某计算为13天×50元/天×2=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为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误某损失费为10天×50元/天=500元;交通费有票据证实的为345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超过规定范围的部分以及无票据证实的交通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余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7574.25元、丧某15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某1300元、交通费34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36.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为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误某损失费5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徐万祥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瑶

书记员张青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某,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处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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