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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洋浦星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天恒化医五矿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洋浦星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霞,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天恒化医五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洋浦星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天恒化医五矿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芳、王庆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份,被告因购买原告房屋欠原告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又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每拖欠一年罚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按照协议支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200000元欠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应折抵100000元的装修、设备和家具费用;2004年3月28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罚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洋浦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00000元。2004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因被告未完全付清房款,尚欠原告200000元;在房款未交清之前,原告向被告移交701和702两套房屋,703房作为欠款抵押;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将欠款付清,若资金紧张原告可以办理703房过户手续,否则视为严重违约,每拖欠一年罚款30000元;房屋欠款条待被告办妥还款后退还被告。该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仍未付清购房余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海南某海口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将三套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海南某海口市X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一致,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变更诉讼请求,该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毕某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0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每拖欠一年罚款30000元,实为违约金性质的约定,罚款属措词不当,约定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拖欠原告房款长达7年不还,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200000元欠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应折抵100000元的装修、设备和家具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房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称应折抵100000元的装修、设备和家具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称2004年3月28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罚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毕某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天恒化医五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洋浦星海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涛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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