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1953年出生。
被告龚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于1998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龚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也不是被告出具的,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曾某某的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1998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借条不是由被告出具。诉讼期间,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8年4月25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曾某某借人民币陆万元正(x),原有97年7月25日的一张借条无效,借款人:龚某某。98年4月25日。”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借据作笔迹鉴定,但在接到补充送检材料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被告主张借据并非由其出具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条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对上述债务负有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周阳
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法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