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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谭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卢某,均为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某,均为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谭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罗亮参加评议,由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谭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某、卢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吴某通过其公司下属张某向原告李某提出想从原告处借钱买车,并取得了原告的同意。2010年9月11日上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谭某在湘潭市三马名车店见了面。被告吴某表示需借款29万元,才可以提车,于是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一张29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2010年9月11日下午还10万元,9月15日还19万元。后原告李某持本人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在三马名车店帮被告刷卡消费时,被告提出要多借7000元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最终原告李某帮被告刷卡消费的数额是29.7万元。被告吴某就在原来的借条下面注明总计借款29.7万元,并签名确认。被告谭某也在后面签了名,并注明日期为2010年9月11日。所购买的宝马X5最终登记在被告谭某名下。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后,原告曾多次催被告吴某、谭某归还借款,但至今为止,两被告仍未还款,遂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11日,被告吴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某借款29.7万元,用于购买宝马X5。被告谭某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被告谭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最终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谭某名下,被告谭某亦为该笔借款的受益人,故被告谭某需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被告辩称被告谭某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不能对已经还款24.7万元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已还款24.7万元,只有5万元没有归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持借条要求被吴某、谭某归还借款,且该借款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某不能对主张债权的费用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追款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吴某、谭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0元,财产保全费203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吴某、谭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适用缺席判决的程序审理本案,意味着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上诉人当庭提出的所有证据及代理意见没有任何审查,只听取了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草草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书院路派出所在被上诉人李某寻衅滋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对该笔借款中间人张某作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归还24.7万元。因一审开庭时间不断改变,造成我方证人张某不能按时出庭,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2、上诉人谭某在借款上签名只是作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谭某的签名是后来补上去的,不应作为借款人来偿还这笔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事实清楚,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还款24.7万元;2、据提供的借条可证实是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买车,且车登记在谭某名下,谭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谭某向本院提供对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由张某处理已归还借款24.7万元,谭某只是见证人。被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一、调查笔录上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二、证人无法定理由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作为正常的民事行为,拿了钱应打条子,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足以采信。本院认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因证人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两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归还24.7万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已归还24.7万元借款;二、上诉人谭某是否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来归还借款;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归还24.7万元借款的问题。两上诉人称证人张某可以证实已归还借款24.7万元,但是上诉人申请延期开庭后其证人张某仍没有出庭作证,现两上诉人没有证据可证实归还24.7万元,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谭某是否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来归还借款的问题。上诉人谭某称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条上并没有作特别注明,其签名落款日期亦与吴某借款是同一天,故上诉人谭某称在借款上签名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名是后来补上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一审案卷,本案一审程序合法。虽吴某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不属于当事人缺席情形,一审法院承办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理解错误,而将该条引用到法律文某当中,但对本案的实理处理并没有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上诉人吴某、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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