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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诉被告陈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X区X路X室。

委托代理人王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四方坪X房。

原告王X诉被告陈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王凌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社、被告陈翠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产租赁给原告,同时约定:“在合同期内被告同意乙方原告转让、自行使用或转租”,“租赁期间,原告所租用的经营场地如需转租让必须向被告通报”,并约定违约责任:“若在合同期间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则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无条件退还当年所有租金、押金等。”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谭X签订了转租合同,将涉案房产租赁给谭X。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交本季度房租时直接通报给被告,被告收取租金后没有任何异议。被告对原告履行转租合同进行干扰:被告自2011年3月3日开始对涉案房产停水停电,公开在涉案房产的公共场所进行喊叫、阻止被告的承租人谭龙开展工作,同时要求承租人谭X将租金交给被告,使得原告的承租人谭X无法正常装修和经营,原告与其承租人无奈多次报警未果。被告同时还强迫要求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阻止扰乱的违约行为。2011年8月份谭X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房租,被告要求谭X不支付给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对涉案房屋停水停电、干扰原告履行转租合同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无法正常装修和经营造成的损失:拉电线1500元,人员误工费33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对租赁房屋停水停电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沙市X区四方坪X,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谭X签订了转租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谭X,谭X支付了原告王X半年租金15600元。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曾因是否解除合同事宜发生争执。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陈X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为请求解除被告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撤回了反诉,原告亦予以认可。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证人谭X出庭作证,谭X证明谭X租该房屋时是毛坯房,被告陈X并未对租赁房屋停水停电,也未对原告以及房屋的现承租人谭龙的经营造成任何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笔录、证人证言、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房屋有停水停电、干扰原告履行转租合同行为,被告予以否认;出庭作证的证人谭X也证实被告并未对租赁房屋停水停电,也没有干扰原告履行转租合同的行为;而原告亦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涉案房产有停水停电、干扰原告履行转租合同行为,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无法正常装修和经营造成的损失:拉电线1500元,人员误工费3366元。原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证人谭X也证实被告没有对装修和经营造成任何损失;而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无法正常装修和经营造成拉电线1500元,人员误工费3366元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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