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10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由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与陈继臣、陈章仕(均已判刑)合伙做棉籽生意,陈继臣、陈章仕各出资x余元,杨某甲没有出资;后杨某甲提出在出售棉籽时,采取使棉籽重量上涨的方法骗取现金,并联系一个叫“小崔”的人负责涨秤;所骗取的现金,“小崔”分得70%,杨某甲、陈继臣、陈章仕各得10%。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还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章仕、陈继臣供述,证人李某乙、尚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一)、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陈继臣、陈章仕(已判刑)等人从河北省成安县X乡X村收购棉花籽x公斤,11月2日将收购的棉花籽卖到清丰县X乡X村油厂时,所收购棉花籽重量变化为x公斤,棉花籽重量上涨5930公斤,骗取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章仕、陈继臣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戊、刘某己、祝某某、刘某庚证言,领款证明,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过榜单,清丰县质检中心鉴定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本村的陈继臣、陈章仕(已判刑)等人从汤阴县X镇X村一轧花厂收购棉花籽8220公斤,当日将收购的棉花籽卖到清丰县X乡X村油厂时,所收购的棉花籽重量变化为x公斤,棉花籽重量上涨2910公斤,骗取现金70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章仕、陈继臣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戊、李某辛、李某壬证言,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过榜单,清丰县质检中心鉴定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出售棉籽时采取涨秤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联系他人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退出所得赃款,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