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历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在中交股份有限公司云桂铁路二标项目部工作,暂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历某驾驶一辆京x小型客车沿高速进城线由平果县城往隆安方向行驶,行至平果县新安那劳铁路路段时,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历某有酒驾嫌疑,经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显示被告人历某酒精含量为x/x,为醉酒驾驶。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历某带到平果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历某静脉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x,为醉酒驾驶。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历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历某酒后驾驶京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同事逄某、李某丙等人从平果县城往平果高速公路进城线行驶,当行至平果高速公路进城线新安那劳铁路X路段时,被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该处对过往车辆进行例行检查时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静脉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历某呼气酒精含量和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x/x、x/x,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证人逄某、李某丁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及照片,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化检字第X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性质、情某、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钜仁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青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