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某,女,汉族,1968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46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某丙,女,汉族,1995年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路某丁,男,1971年生,住(略),系路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谭评,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贺某因与被申请人路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某申请再审称:1.发生交通事故后,路某丙已与肇事司机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并已履行完毕,路某丙又另行起诉超出赔偿数额以外的不足部分,违反法律规定;2.贺某虽然将青菜遗失在郎公庙市场,但贺某没有委托路某丙去市场拿菜,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路某丙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3.发生交通事故后路某丙花费了x元,肇事司机已赔偿了x元,路某丙只有x元的损失没有补足,二审判决贺某赔偿x元,已经超出了适当补偿的范围。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路某丙提交意见认为,1.路某丙是在帮贺某取菜的路某丙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肇事司机赔偿了路某丙50%的损失,路某丙就其未得到的另50%的损失要求贺某予以赔偿是合法的;2.贺某与路某丙之间的帮工关系成立,路某丙的监护人没有任何过错;3.路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x.12元,二审判决贺某承担x元,符合适当补偿的范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路某丙在为贺某取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贺某虽否认委托路某丙取菜,但并不影响路某丙为贺某取菜系帮工行为的性质认定。一、二审认定路某丙与贺某之间系帮工关系正确。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路某丙与肇事司机耿书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路某丙与耿书昌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耿书昌赔偿路某丙x元。路某丙依据帮工关系,要求贺某承担路某丙不能从第三人耿书昌处得到的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路某丙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各项损失合计为x.12元,扣除肇事司机已赔偿的x元,路某丙尚有x.12元的损失未得到弥补,贺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在第三人未赔偿的范围内给予路某丙适当补偿,二审判决贺某补偿x元经济损失适当。综上,贺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某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