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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酒后纠集他人到左某某承包的雷某村土地平整、修路施工工地,阻挠施工。雷某甲手持钢管将工地项目部厨房内的物品砸坏(价值485元),并将工地上饲养的赛级松狮狗幼仔(价值3500元)抱走,次日退还原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已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雷某乙、雷某丙、范某某、关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领取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清丰县X乡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甲系经传唤后到案,故对辩护人关某雷某甲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甲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到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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