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薛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薛某甲,男,系原告薛某乙之父。
原告: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薛某甲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薛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男,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男,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山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三门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三门峡公司崤山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月,原告薛某甲、左会英、薛某乙、薛某丙、张某某诉至本院,2010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薛某甲、左会英、薛某乙、薛某丙、张某某撤回起诉。2010年4月6日,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张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胥某某,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及财保三门峡公司崤山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薛某甲驾驶的豫K-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东转盘南口处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晋M-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薛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薛某甲撞伤后,到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山路营销服务部承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某某赔付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停车费共计x.70元;2、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财保三门峡公司崤山服务部直接向原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
被告徐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晋M-x号货车所有权系我所有,原告的诉请赔偿数额计算依据过高,并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崤山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崤山服务部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我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财保三门峡公司崤山服务部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告无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另外,原告损害结果并非保险公司所致,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财保三门峡公司崤山服务部对原告构不成侵权,故原告不应将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财保三门峡公司崤山服务部列为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财保三门峡公司崤山服务部的起诉。
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证明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张某某系城镇户口,原告薛某甲系原告薛某乙之父,原告薛某甲系原告薛某丙、张某某之子,原告薛某丙与张某某婚后生育子女四人,两男两女;晋M-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财保三门峡公司崤山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二组证据,原告薛某甲所驾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薛某甲所驾车辆手续齐全及行使合法。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组证据,长葛市华健医院医疗费、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一日清单,证明原告薛某甲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58天,支付医疗费x.20元。第五组证据,长葛市交通局汽车队修理厂证明及工资表、长葛市人民医院证明及工资表、长葛市第一高级中学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薛某甲为长葛市交通局汽车队修理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62元;原告薛某甲住院期间有其妻左会英和其胞妹薛某芳护理,左会英在长葛市第一高级中学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67.4元,薛某芳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工作,月工资平均为1147元。第六组证据,许昌葛天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薛某甲伤残程度属九级,支付鉴定费500元。第七组证据,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薛某甲支付停车费135元。第八组证据,保险合同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财保三门峡公司崤山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条二份,证明原告已收到其赔偿款x元。
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财保三门峡公司崤山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中原告薛某甲在长葛市交通局汽车队修理厂证明及工资表,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关于护理人员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工资提出,根据原告薛某甲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不需要二人护理,单位工资表中没有负责人和制表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薛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薛某甲住院期间有其胞妹薛某芳护理。
综合上述证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8日23时,原告薛某甲驾驶的豫K-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东转盘南口处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晋M-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薛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12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薛某甲撞伤后,到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共住院158天,支付医疗费x.20元,摩托车停车费135元。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x.20元。2010年6月23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葛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薛某甲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薛某甲支出鉴定费500元。诉讼中,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山西省运城市盛泰运业有限公司、秦青烈的起诉,本院已于准许。
另查明: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张某某均系城镇户口,原告薛某甲为长葛市交通局汽车队修理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62元,薛某丙与张某某婚后生育子女四人,两男两女,原告薛某甲住院期间有其胞妹薛某芳护理,薛某芳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工作,月工资平均为1147元。晋M-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省运城市盛泰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2008年4月16日,晋M-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崤山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x.20元、误工费8227.06元(158日×52.07元/日)、护理费6040.34元(158日×38.23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158日×30元/日)、营养费1580元(158日×10元/日)、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薛某乙3年×9566.99元/年÷2人×20%)+(薛某丙7年×9566.99元/年÷4×20%)+(张某某11年×9566.99元/年÷4人×20%)]、停车费135元、鉴定费500元;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薛某甲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以上合计费用x.24元。由于晋M-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崤山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诉讼中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财保三门峡公司崤山服务部称二被告保险公司均不具有法人资格,法院可判决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意思自治,因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误工费8227.06元、护理费60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停车费1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24元;由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省运城市盛泰运业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对该车辆的运行从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并享有运行利益,故应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张某某后,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20元,应以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有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支付给被告徐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24元(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张某某得到x.04元,被告徐某某得到x.20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张某某费用500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120元,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张某某承担240元,被告王振文承担2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