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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亳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宋某、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路。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区塔南某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路X路桥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亳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宋某、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市汽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隆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亳州市汽运公司与韩某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货物及其他经济损失98220元;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0000元;判令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公司在承保强制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将第一、二项请求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一、二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亳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案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490-X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亳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上诉人安隆公司、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上诉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亳州市汽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10日,被告韩某驾驶皖x号货车,经焦作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焦郑高速47公里+113米处时,未确保安全,与朱磊驾驶的因故障修车占停行车道的豫x号货车左侧相挂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怀,豫x号货车所载轮胎损坏、丢失。同时,因事故导致豫x号货车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宋某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37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韩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朱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所有人为宋某,挂靠于安隆公司。经鉴定,豫x号货车车损为7950元,所载轮胎损失为59500元,因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为40000元。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鉴定费4200元,并支出施救费5000元,搬运费2900元。本案皖x号货车系被告韩某所有,挂靠在被告谯城运输公司名下双方约定了韩某向谯城汽运交纳管理费等权利义务。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豫x号货车属原告宋某所有,安隆公司亦主张某偿款应支付给宋某,故宋某有权参加诉讼并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应予确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确定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负担80%责任。由于被告韩某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应在上述两项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主张某告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免责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除自己责任的有关条款向投保人书面或口头明确告知,对该主张某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财产损失933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4元,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负担633元,被告韩某负担6731元。

人财保险亳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保险人只对保险事故实际已发生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对间接损失以及尚未发生损失均不负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及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判令皖x号货车方承担事故的80%责任比例没有依据,应承担70%责任为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安隆公司和宋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韩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人财保险亳州公司应否赔偿,以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人财保险亳州公司对争议焦点认为,间接损失和鉴定费不应赔偿。而安隆公司和宋某以及韩某则认为,因该此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由此所产生的损失以及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属直接损失,保险人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业已作出责任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此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现人财保险亳州公司认为应确定70%的责任来划分比例,但对此没有证据加以支持,其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停运期间的损失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人财保险亳州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实,停运损失是基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直接产生的损失,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时,人财保险亳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时相关条款属于免陪范围,责任在保险人。现人财保险亳州公司所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某芳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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