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看守所。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22时许,张某在汝州市X街被告人常某租住处与常某一起喝酒时发生争执,常某即打电话叫来刘某斌(身份不详)等人在水坑沿街东口对张某及其兄张某X进行殴打,致张某X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证人张某、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收某、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纠集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某伟
审判员张某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