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张某四),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约定2009年的租赁费为30000元,2010年、2011年每年房费随行就市。2010年12月中旬双方协商2011年的租赁费为43000元,其中2011年上半年房费已付21500元,下半年的房费215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被告保证于2011年11月15日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房费也不按合同腾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2011年下半年的租赁费21500元,要求被告为我腾清房屋并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腾清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被告张某乙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位于大南某X号的门面房三间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并约定2009年的租赁费为30000元,2010年、2011年的租赁费随行就市。2010年12月中旬经双方协商约定2011年的房屋租赁费为43000元。2011年上半年被告将房屋租赁费21500元交给了原告。当原告向被告追要2011年下半年的房屋租赁费时,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房屋租赁费21500元并保证于2011年11月15日一次付清。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也不为原告腾清房屋,后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将房屋腾清并交付原告。本案中,原、被告对2011年的房屋租赁费进行了协商,被告也按协商的租赁费价格将2011年上半年的租赁费交给了原告,当被告暂无钱支付原告2011年下半年的房屋租赁费时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有欠条,故被告应按欠条上写明的款额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12月30日,现房屋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又未提出续租,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将房屋交还原告而不交还,直接影响了原告将房屋对外租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将房屋交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费计算标准应按双方协商的2011年的房屋租赁费价格计算。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21500元。
二、被告张某乙为原告腾清其所租赁的原告的房屋并交还原告张某甲。
三、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2011年12月31日至交还原告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租赁费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约定的2011年的租赁费价格即一年43000元计算)。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明
审判员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