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但因被告人官某身患严重疾病,公安机关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后又于同年12月15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新康监狱医院。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至18日间,被告人官某在灵山县X镇X街X号其住宅处、江屋街街口处先后5次共贩卖重约0.2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张某和黄XX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15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10月15日10时许、16日10许、18日10时许,被告人官某在其位于灵山县X镇X街的住宅处先后3次共贩卖重约0.1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张某吸食,为此共得赃款人民币90元。
2、2011年10月16日10许、17日17时许,被告人官某在位于灵山县X镇X街口处先后2次共贩卖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给黄XX吸食,为此共得赃款人民币60元。
2011年10月18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电话报案,称有人在灵城镇X街处贩卖毒品,公安民警遂出警在被告人官某的住宅处将其抓获,公安民警并当场从被告人官某身上缴获1小包重0.495克的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官某于2011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天被执行刑事拘留,但因被告人官某身患严重疾病,公安机关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后又于同年12月15日对其执行逮捕。
以上事实,被告人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戒毒材料、证人张某、黄XX的证言、被告人官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官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官某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已扣减被刑拘的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大秦
代理审判员黄庆华
人民陪审员劳景权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