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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代某(曾用名代X),男,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成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成某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成某诉称:1991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生育男孩,取名代某;婚后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代某辩称,原告成某所诉属实,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1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生育男孩,取名代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原告成某与被告代某自愿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小山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某书记员左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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