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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别名许X,男,1975年12月18日出某。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骑摩托车行至洛阳市X区X路谷水会仙楼饭店东侧慢车道上时,发现被害人任XX酒后走路摇摇晃晃,于是被告人许某便对被害人任XX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的三盒香烟和200余元现金抢走。被告人许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某劫的香烟和现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定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罪意愿;其家庭状况非常困难,生活环境是导致其犯罪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愿意认罪服法,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骑摩托车行至洛阳市X区X路谷水会仙楼饭店东侧慢车道上时,发现被害人任XX酒后走路摇摇晃晃,于是被告人许某便对被害人任XX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的三盒香烟和200余元现金抢走。被告人许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某劫的香烟和现金。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害人任XX的陈述,公安机关出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抢赃物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孟津县人民法院(199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焦作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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