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24岁。
被告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返还财物、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陈某同居生活期间生一女孩,被告宣某某将我带去的x元现金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后并取走。要求抚养女孩,陈某承担部分抚养费。要求宣某某返还x元现金。
被告辩称,要求小孩。没有收到原告的x元钱,不同意返还。同意原告抚养子女意见,要求分割财产14万元,均在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陈某于2008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生一女孩名陈某丹。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张凤秀、薛祖珍、李学荣的证言,证明高某某将x元交给宣某某,但没有证明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等情况。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陈某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生一女孩均要求抚养,由于小孩不满两岁,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应由高某某抚养为宜。依据目前农村生活条件,结合本案实际,陈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高某某要求宣某某返还x元现金,宣某某不予认可。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尚不能足以证实宣某某提取了其x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丹由高某某抚养抚养,陈某一次性支持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高某某要求宣某某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康学
审判员陈某发
审判员崔东山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道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