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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45岁。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45万元,期限三个月,并以其所有的苗木作抵押担保,同年10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5万元并出示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后偿还了15万元,至今尚欠30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09年6月12日至今的借款利息54831.35元,合计354831.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条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银行贷款利率表1份,拟证明2009年6月至今的银行贷款利率;

3、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由其牵线搭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以及协助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避而不见的情况。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由罗某牵线联系,原、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三个月,并以其位于某某县X村所有的苗木作抵押担保,但未进行抵押担保登记。同年10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5万元并出示借据,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9年6月前分两次偿还6万元。200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借款,被告承诺“此款2009年6月底还3万,从7月份每月还5万”,并在借据上签字,被告之友熊某某见其当时无力偿还,自愿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内容为“担保到时找到李某乙”。2010年2月、2011年2月和7月,被告又分三次分别偿还3万元共计9万元,被告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合法有效,对剩余借款拒不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0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周桃初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平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田国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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