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4月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12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裴莹,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9时04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辽x黑色中华FRV型小型轿车(事发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票市农具厂交通岗东侧路段时,将行人闫峰撞伤后驾车逃逸。闫峰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2年3月24日死亡。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闫峰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韩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韩某与被害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范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学军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东影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