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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海颐翠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颐翠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

上诉人北海颐翠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买方徐艺洋及被告三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海市四川南某精品广场X栋X号房屋卖给买方徐艺洋,成交价人民币355239元。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由卖方支付。基于买卖双方独家委托经纪方提供中介服务,且经纪方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卖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6925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买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如需经纪方协助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卖方在收取定金时须将权属证明原件交经纪方办理相关手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0年8月13日将中介服务费及过户费合计3323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买方将房地产交易资料提供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及买方一起将房地产交易资料送交北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局出具了交易资料接收清单。但被告收取原告的过户税费后,没有代原告交纳税费,税务局至今没有为房屋买卖双方办理交易税费手续。原告多次催被告代交税费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过户费26000元及利息,中介服务费3800元及被告没有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至买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178239元的利息损失2000元,迟延缴纳契税、交易费用的滞纳金1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l即被告应否返还税费26000元及中介服务费3800元给原告。该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买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将办理交易过户所需资料及过户税费交给被告,表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买卖的交易手续。原告将交易税费26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将已收取的税费交给税务机关,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返还所交税费后拒不返还,占据原告的资金使用,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未付的交易税费26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委托被告提供中介服务,且被告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的中介服务按约定已完成,原告应按中介服务的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协助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未完成,虽构成违约,但该项服务并非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履行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没有完成协助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中介服务费3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买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的价款178239元的利息损失及迟延缴纳契税、交易费用的滞纳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过户税费后,没有及时协助买卖双方办理过户交易手续,虽构成违约,但因双方没有约定迟延协助办理的违约责任,且支付房价款系买卖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买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后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迟延缴纳交易税费问题,因房屋买卖交易的资料虽已向税务机关提交,但因被告未代买卖双方交纳税费,税务机关亦未通知买卖双方交纳税费,因此不存在滞纳金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易税费的滞纳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原告的房屋买卖交易税费后,没有及时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由此发生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北海颐翠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应返还26000元税费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8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给原告谭某;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负担。

颐翠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如下:“被告北海颐翠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应返还26000元税费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8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给原告谭某”。上诉人认为此项判决中关于利息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一)2010年8月14日,应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答应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缴税事宜,并于当天收取了被上诉人26000元,用于缴税。但并未约定何时办理完缴税事宜及违约责任。后被上诉人要求将税费返还,上诉人亦无异议。但被上诉人除要返还税费外,还要返还中介服务费3800元及支付罚息2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因此诉诸法院。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判令上诉人支付26000元钱的利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人房屋过户费贰万陆仟元(¥26000.00元)”。但一审判决中却判令上诉人(即一审被告)返还税费26000元及支付利息。上诉人认为,民事审判应坚持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谭某未有答辩。

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要求颐翠公司支付26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给谭某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谭某在一审诉状中只提出了返还过户费26000元及其他一些诉讼请求,而并未主张该26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直到庭审时,谭某亦未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颐翠公司支付26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给谭某,超出了谭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北海颐翠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应返还所收取的过户税费26000元给被上诉人谭某;

二、维持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上诉人谭某负担。该费用,颐翠公司已预交,谭某应在收取颐翠公司返还款的同时,将该费用付还颐翠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新永

审判员陈剑平

审判员魏岚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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