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1976年农历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1976年农历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08年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迹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没打过原告,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商民初字第904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婚生二女一子,长女苏XX,1995年农历2月24日出生,次女苏XX,1996年农历3月10日出生,长子苏XX,1999年农历2月1日出生,后因双方在外经商期间经常生气,原告于2008年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0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然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黄某静
审判员吕文杰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