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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1976年农历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1976年农历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08年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迹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没打过原告,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商民初字第904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婚生二女一子,长女苏XX,1995年农历2月24日出生,次女苏XX,1996年农历3月10日出生,长子苏XX,1999年农历2月1日出生,后因双方在外经商期间经常生气,原告于2008年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0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然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黄某静

审判员吕文杰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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