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住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X乡规划局。住所地:新乡X区新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新乡X乡规划局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新乡X乡市针织厂下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新乡市针织厂在厂西部临和平路建设的临时市场营业房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并责令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予以拆除,并处以罚款。原告认为,被限期拆除的房屋已经不是临时建筑,原告已经在十几年前通过合法购买方式取得了其中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并经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核发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产已不归新乡X乡市X乡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其告知主体错误且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房屋产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1年9月30日下达的限期拆除告知书。
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等。本案中被诉的行政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成立前的告知程序文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提出的被诉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前的告知程序文书不具备可诉性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俭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吴行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