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某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任某乙,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系杜某之丈夫。
申诉人任某甲与被申诉人卫辉市X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3月28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市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2011)新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任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树勇、被申诉人卫辉市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任某乙及其代理人冯某方、被申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保国、冯某琦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任某甲诉称,2007年1月15日经我申请,村X区内为我点划了一处宅基地,面积为403.51平方米,随后向税务机关交纳了耕地占用税,并取得了住宅建筑许可证。我建房时,特意在房后留下一片空地,拟做后院使用。2009年5月份我拉土垫地时,却遭到被告杜某的阻挠,称村委已将我的后院卖给其使用,并出示了合同。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又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村委会将原告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点划给杜某的行为无效。
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应确认其宅基地面积是403.51平方米,但实际使用宅基地面积为216平方米,村委会将此外的宅基地点划给其他村X村委会为杜某点划宅基地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是民事侵权。
卫辉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村委会将争议地点划给被告杜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应依法运用其他行政途径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起诉。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村委会不是一级行政机关。因此,本案中村委会将任某甲与杜某争议的土地划给杜某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行为认定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任某甲称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认定村委会将土地点划给杜某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村委会辩称,原告请求确认的买卖宅基地行为不存在,法院应驳回任某甲的起诉等。杜某辩称原审裁定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对同一宗土地发生了权属争议的案件。因双方都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是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会将争议地点划给被告杜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但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原告应依法运用其他途径来保护其合法权益,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而裁定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起诉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景昌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