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乙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结婚,2008年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案件调查重点确定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修武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结婚,2008年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外出,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昕
人民陪审员赵治国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