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俞某甲酒后携带一把刀,在新乡市X路X街交叉口西北角,持刀强行将被害人贾兆星黄色铜质戒指劫走。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3元。
2011年3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俞某甲在新乡市X路工商局对面便道上,持刀强行将被害人王某魁的轿车车门拉开,向其索要10元钱,后劫走被害人王某15元钱。
2011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俞某甲在新乡市X路邮政大楼前路旁,将被害人张某兜内的红色手电筒盗走,后被张某发现后,上前索要,俞某甲拿出刀把张某吓跑。经鉴定,该手电筒价值人民币6.4元。
另查明,经河南某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告人俞某甲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俞某甲户籍证明及照片;
2、作案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3、被告人俞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刀具照片、被抢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被害人辨认被告人俞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说明;
5、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赃物的价值鉴定结论、河南某精神病医院对被告人俞某甲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
6、110接警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俞某甲到案经过;
7、证人李某、崔某、金某、杨某、俞某乙证言;
8、被害人张某、王某、贾XX的陈述;
9、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俞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俞某甲上诉称,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俞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俞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刀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每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原判依法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俞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年
二Ο一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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