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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鄢某某诉郭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鄢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峰,固始县段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男,22。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永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郭某甲、鄢某某诉被告郭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三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10时许,我骑摩托车带妻子鄢某某及孩子郭某帅沿339省道祖师小店路段行驶时被被告郭某乙驾驶的x小型轿车撞伤,致郭某甲盆骨断裂移位、肺部撕裂出血、胸骨骨折及鄢某某门牙被撞掉一颗、额部外伤、左小指骨折,先后在三家医院就诊,共花去医药等相关费用,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乙辩称:该次交通事故已由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要求按主次责任承担必要的费用。另,我车已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理赔。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按照交强险分项合理承担,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郭某甲驾驶摩托车带妻子鄢某某和孩子郭某帅沿339省道祖师小店村行驶时,被相对方向被告郭某乙驾驶的x小型轿车撞伤,致郭某甲盆骨断裂移位、肺部撕裂伤、胸肋骨骨折及鄢某某门牙被撞掉一颗、额部外伤、左手小指骨折,后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合肥市105医院及祖师庙乡卫生院住院102天,共花去医药费x.96元、车辆损失费1320元、误工费2304元、住院护理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为x.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出院小结、费用票据、保险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驾车将二原告致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交通警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被告郭某乙负主要责任,二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即医疗费不超过x元,财产损失不超过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在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郭某乙达成的赔偿协议,已执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7条第1款、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摩托车损失13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款交本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申请费295元,有二原告及被告郭某乙各自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泽普

审判员李振永

审判员范德银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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