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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略阳县安雅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略阳县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现住x。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阳县安雅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x。

法定代表人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阳县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办公地址x。

负责人陈某,任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恒清,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略阳县精典汽车养护中心。地址x。

法定代表人张某,女,该中心负责人。

上诉人米某、略阳县安雅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雅达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0)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某、上诉人安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某、被上诉人略阳县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下称:铸管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略阳县金属铸管厂成立于1958年,为县属国有企业,隶属于略阳县经贸局管理,由于企业经营困难,于1997年全面停产,除留守人员外其余职工全部下岗。2002年2月27日,铸管厂与略阳县金属制品开发研究所(法定代表人为米某)、齐志鹏协商组建安雅达公司,协议约定铸管厂以其土地评估作价35万余元入股,占23.69%股权,研究所以其厂房、设某、商标和专利技术使用权入股,共占76.31%股权,齐志鹏出资5万元,所占3.8%股权从研究所的股权中分出。之后,铸管厂将其土地1250.1m2以国有划拨土地性质登记在安雅达公司名下,将该土地上的11间房屋359.04m2一并交于安雅达公司,安雅达公司取得1250.1m2的土地使用证,和包括铸管厂入股的11间359.04m2与安雅达公司在公司设某时建造在铸管厂入股土地上的车间厂房共1094.41m2的房屋所有权证。安雅达公司成立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缺乏周某资金,且因其土地属国有划拨而不能作为贷款抵押,企业无法运转,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股东会议决议:1、解散安雅达公司;2、公司运作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研究所承担;3、铸管厂收回入股的场地和房屋,并由研究所给付铸管厂土地使用费6000元;4、齐志鹏个人股由研究所按借款性质退还;5、在2003年6月30日之前,铸管厂与研究所的土地出让谈判终止。决议作出后,米某请求不要将公司解散,而将公司变更为米某的个人公司。2004年12月3日,公司股东会再次作出决议:1、同意将安雅达公司变更为米某个人的公司;2、铸管厂入股的土地退出后,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11间临时房屋遗留问题加紧与米某谈判;3、齐志鹏入股的5万元按原值转让给米某;4、研究所的入股股金也转给米某个人,安雅达公司变更为米某个人公司;5、变更后的公司注册资金仍为88万元,铸管厂退出的股份以米某的专利评估作价后给予补充;6、原安雅达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安雅达公司承担。2007年8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又增加了“加紧与米某谈判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及11间房屋遗留问题的谈判”的内容。2008年8月5日,安雅达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米某独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后,于2003年9月6日,略阳县国土资源局将铸管厂入股的1250.1m2土地使用权重新登回到铸管厂名下,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过程中,安雅达公司以铸管厂不与其谈判土地转让事宜为由,拒绝配合房产转让手续。现铸管厂的11间房产仍在安雅达公司的房产证上,安雅达公司也一直使用该土地及房屋至今。2006年12月22日,安雅达公司将其实际使用的部分房屋发包给了第三人精典汽车养护中心,包期至2011年12月15日止。2007年12月26日,又将另一部分房屋发包给第三人,包期至2012年1月25日止。均按年交付包费。

原审法院还认定,略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曾作出批复,同意关闭铸管厂。同年12月,县工商部门对该厂登记注销。2009年8月,略阳县经贸局按县政府决定,成立了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对该企业资产进行清理。铸管厂清算组于2010年7月5日起诉,要求判令米某及安雅达公司、精典汽车养护中心立即返还其被占平房11间及场地1250.1m2,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资产房屋11间359.04M2/m2、场地1250.1m2自2003年7月至2011年4月的租赁收益作了委托评估,评估值为37146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雅达公司在铸管厂退股后,应按协议将原入股的场地和房屋退还铸管厂。现11间房屋虽然没有登记回铸管厂,但双方都认可该房产权属铸管厂所有,因此,安雅达公司在铸管厂退股后仍在无偿使用应返还铸管厂的场地和房屋,原、被告虽未建立租赁关系,对原告主张某经济损失赔偿可按评估数额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影响原、被告之间讼争事项的处理,被告返还房屋、场地后,应由原告承担该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雅达公司、米某将其实际占用原铸管厂位于略阳县X镇李家院的1250.1m2场地和11间房屋359.04m2返还给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安雅达公司、米某赔偿自2003年7月至2011年4月占用原告土地、房产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3714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自判决生效后,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归原告承担,第三人将应支付的租赁费给付原告,至合同期满。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米某、安雅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剥夺其反诉权,违反审理程序。二、被上诉人将其入股的11间简易工房的面积从209.06m2增至359.04m2,经强行鉴定评估行为披合法外衣,妨碍了法院的公正审理。三、在当庭质证时,被上诉人已承认“对股份转让给米某没有异议”,承认自己违约,判决书中也有表述,但原审法院却不顾及这些事实,对上诉人向法院以及县经贸局的反映,和对历史纠纷给予协商解决的口头建议,而强行作出完全支持被上诉人侵吞上诉人合法财产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恢复其反诉权,追究被上诉人的伪证法律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和损失。

铸管厂清算组答辩称:一、一审期间,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场地的经济损失进行委托评估鉴定,整个评估时间已达9个多月,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鉴定期间不应计算在审限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在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6月23日开庭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并审理,而其提起反诉的时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法院对其反诉请求没有合并审理是合法、正确的。因而,一审法院并未违反审判程序。二、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场地、房屋,是按2003年国有土地使用证标准的面积计算的,359.04m2的11间房屋既尊重事实也客观公正,其在举证期间对其损失申请评估,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并非伪造证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令赔偿是公正的。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尊重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除对铸管厂入股的11间房屋的面积359.04m2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并对以此面积委托评估得出的损失价值371462元不予认定外,其它事实证据确凿并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11间房屋的面积作了核实,双方确认为240.38m2。根据铸管厂清算组的申请,本院委托原评估机构汉中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由安雅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场地1250.1m2及房屋11间240.8m2,自铸管厂退股时约定的使用费截止日(2003年7月)至原审法院委托评估之日(2011年4月)的使用收益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248695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原略阳金属铸管厂先以其场地作为投资,与上诉人米某的金属制品开发研究所、齐志鹏共同组建了安雅达公司,并将其资产登记在安雅达公司。一年后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铸管厂收回其场地和房屋,齐志鹏收回股金,该公司为米某独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约定对土地出让问题抓紧谈判,但一直未能达成正式协议,略阳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土地重新登记确认给了铸管厂,而并未确权于上诉人或其公司。因而,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某上诉人返还其场地的请求,依法应予维持。对地面附着应退归铸管厂的11间房屋,由于上诉人拒绝配合产权变更登记,本院可依法确认,与场地一并返还给被上诉人。该场地及11间房屋,在2003年5月原安雅达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时就明确由铸管厂收回,而上诉人却未及时腾交,一直在无偿使用,后又出租给第三人,因而,对被上诉人起诉支付其场地、房屋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场地、房屋承包协议,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事由的处理,本院判决后,可由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对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对被告实际占用的场地、房屋所作委托评估的期间,依法不应计入审限,在结除评估时间后,并未超过审限;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多日方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依法不受理其反诉、并告知对其反诉主张某案起诉是合法的。因而,原审法院并未违反审判程序。对诉人实际占用的场地、房屋所致被上诉人的财产收益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诉求和申请,在征求了双方意见后,所作的委托评估行为正当,但对评估申请的11间房屋之面积审查有误,因而对以此面积所作的损失评估结论不应采信,本院据其此部分上诉理由,在按双方测算共同认可的面积重新委托评估后,当按评估结论确认。在原安雅达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铸管厂退股后,双方虽约定了对铸管厂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以及11间房屋遗留问题加紧谈判的意向,但双方因价格等问题并未达成转让协议,铸管厂的土地及房屋均属国有,当由人民政府依照相关程序公开竞拍登记,铸管厂并无权与他人直接协商转让,因而双方所作的“抓紧谈判”之约定当为无效。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除对上诉人占用场地、房屋所致被上诉人的损失可予纠正,上诉人的此部分理由成立外,其他理由均因与事实、法律不符而不能成立,对其撤销原判、支持反诉、追究伪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0)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10)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由略阳县安雅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米某将其占用的原金属铸管厂位于略阳县X镇李家院的1250.1m2场地、11间房屋返还给略阳县金属铸管厂债权债务清算组,并支付该场地、房屋的收益损失24869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安雅达公司负担5000元,铸管厂清算组负担1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赵祥森

代理审判员王永吉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某一

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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