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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乙,男,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判处刑罚。并向法庭移送有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欧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6时23分,被告人欧某乙驾驶牌号为渝x中型自卸货车装载一满车片石(核定装载质量4350Kg,实际装载约12吨)从重庆市X村兴旺石厂向奉节县X镇太白桥河坝工地上行驶。当车行驶至奉节县X镇袁旦初预制厂路段一个弯道处时,因车辆严重超载致车辆侧翻于公路上,车上装载的片石滚落到岩下的主公路上,打在正常行驶的渝x长安普通客车上,致乘车人王兵鑫严重受伤,渝x长安客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王兵鑫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欧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就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进行部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同时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文书卷材料,证人陈某某、朱某、黄某某、欧某丙、吴某某、欧某乙、刘某丁、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货车保险单,抓获经过,户口信息。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欧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其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乙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部分赔偿,可对其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某乙的刑期从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进万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良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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