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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德强,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德强,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乙是顺德市X镇世埠巨人家具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1997年9月17日,刘某甲写欠条确认欠巨人家具厂货款(略)元,后刘某甲于1998年8月3日付款5000元。经多次追收,刘某甲一直不还款,故刘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甲支付货款(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欠款事实经过庭审已经确认,刘某甲欠刘某乙货款1万元立欠条确认,后支付了5000元,债权债务明确,双方当事人也一致确认。刘某乙请求刘某甲支付拖欠货款合理,应予以支持,刘某甲应当支付尚欠的货款5000元给刘某乙。刘某乙认为欠条在1997年所立,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刘某乙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刘某甲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刘某甲要求刘某乙胞弟的货款和本案标的抵销,因刘某乙不同意,故两笔货款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对刘某甲的请求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令:一、刘某甲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某乙支付货款5000元;二、驳回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刘某乙负担205元,刘某甲负担205元。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甲于1997年9月17日写下欠刘某乙货款1万元的欠条一张是事实,刘某甲在刘某乙的要求下于1998年8月3日归还刘某乙5000元也是事实。但此后,直至刘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刘某乙再也没有向刘某甲主张过任何权利,这段时间长达6年,尽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刘某甲于1997年9月17日写下的欠条也未写明还款日期,但自1998年8月3日在刘某乙的要求下由刘某甲向刘某乙归还上述欠款中的5000元之次日起(即1998年8月4日起),由于刘某乙的上述主张权利的行为,该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时间为两年,即至2000年8月3日止,在此期间,刘某乙从未向刘某甲主张过上述债权,故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过期,刘某乙的上述债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刘某乙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观点与本案不符,因此,导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一、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的纠纷属于货物代销性质,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二、刘某甲称刘某乙一直没有向其追收货款不是事实。刘某乙与刘某甲是堂兄弟关系,住所距离只有几十米,刘某乙与刘某甲经常见面。每次见面刘某乙都向刘某甲口头或用电话要求清偿货款。自刘某甲立下欠条至起诉前,每年刘某乙向刘某甲追讨货款至少十次之多,而刘某甲每次都口头答应推迟清款时间。由于是亲威关系碍于情面刘某乙一直相信刘某甲,刘某甲正是利用这一点想逃避清偿货款责任。三、刘某甲儿与刘某乙的弟弟刘某添口头约定货值相抵销一事。刘某乙对此不知情。如果刘某甲与刘某添达成协议可以相抵销,刘某乙可以同意接受。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乙请求刘某甲支付拖欠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对刘某甲尚欠刘某乙货款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刘某乙可随时向刘某甲主张权利。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刘某甲于1998年8月3日向刘某乙支付货款5000元是对债务的部分履行,此时刘某乙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受害,故刘某甲偿还债务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起算,刘某乙对刘某甲享有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刘某甲仍应向刘某乙支付尚欠的货款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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