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洛阳市p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牛荣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洛阳市老城区X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史XX发生纠纷,崔某将史XX推倒在地,致使史X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史XX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郑XX、周XX证言,被害人史XX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崔某赔偿医疗费x.82元,护理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315元,鉴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2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陪护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民户口本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崔某辩称,她没有推史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她不应该赔偿史XX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张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诉讼中申请重新对伤情鉴定,由于被害人不配合,无法进行鉴定,因此现有鉴定结论不能使用;2.本案是在农村老人之间争执引起的案件,有其特殊性,社会危害小,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被害人史XX和被告人崔某路遇,崔某骂人,史XX以为是在骂她,即上前质问。崔某将史XX推坐在地上,致使史XX左腕关节损伤。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法医鉴定认为,损伤致史XX左侧x骨折伴左腕关节脱位,评定其伤情为重伤。
史XX受伤后先后到洛阳平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x.82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3400元;并支付交通费315元,鉴定费960元。经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史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以上刑事部分的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史XX的陈述。那天她与崔某走碰头,听到崔某在骂人,她问崔某骂谁,崔某说骂她,并用手指点着她,然后用拳头推她一下,她坐地下,手先着地,手腕骨折了。2.证人郑XX的证言。那天她看到史XX从那路过,崔某骂了一句,也不知道是骂谁,然后和史XX吵了起来,她没看清谁先动手,后来见史XX躺在地上,史XX指着胳膊说受伤了。3.证人周XX的证言。那天他看到崔某骂人,史XX和崔某对骂,崔某走到史XX跟前打史XX,第一下没打住,接着又推了一下,把史XX推倒在地,史XX手腕变形了。4.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史XX伤情为重伤。
以上民事部分的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陪护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伤残等级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能互相印证均确实、充分地证明了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关于她没有推史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不符,其所做的无罪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现有的伤情鉴定结论不能使用,但其并没有提出现有鉴定结论有何实质问题,仅认为被害人不配合,无法重新鉴定,就不能使用现有鉴定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有其特殊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史XX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缺乏依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医疗费x.82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315元、鉴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以上共计x.42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