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诉洛阳市金属回收总公司运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金属回收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处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洛阳市金属回收总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运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回收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5年10月27日、1996年1月1日、1997年1月1日李某甲与回收公司涧西分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甲为回收公司涧西分公司提供装卸货物的劳务,并按月收取劳务报酬。现回收公司涧西分公司欠劳务费x元,押金x元;1997年6月、7月、12月,李某甲为回收公司涧西加工厂提供装卸劳务,现尚欠劳务费x.55元;以上共欠x.55元。1999年1月因改制涧西分公司、涧西加工厂的债权债务由回收公司接收。现请求判令回收公司支付给李某甲劳务费和押金x.55元及利息x元(1997年10月23日至2010年3月21日)。

被告回收公司辩称,1.回收公司涧西分公司1995年没有与李某甲签订任何合同,李某甲诉求押金缺乏合同依据;其次李某甲也没提交任何证据已交1万元押金;再次李某甲既依据帐面记录要求付劳务费,说明除帐面记录外不再欠押金,其诉求自相矛盾,主张不能成立。2.李某甲主张回收公司涧西加工厂欠其x.55元的运费主张不能成立。李某甲提交的派工单没有涧西加工厂的章,也没有经办人到庭加以证明、质证;李某甲在2002年8月15日写的欠款证明中说还欠4-5仟元左右,现又主张一万余元,自相矛盾;因此李某甲主张回收公司涧西加工厂欠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3.李某甲主张回收公司欠其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1999年回收公司改制后,李某甲除于2002年8月向回收公司就涧西加工厂所欠运费主张过权利,至2008年提起诉讼,已六年有余,已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求的欠款额是否属实;3.是否应当计付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2003年8月13日涧西分公司原经理陈X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03年8月一直在行使追讨债务的权利;2.原告和被告的合同书上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承认所欠债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3.1995年10月27日涧西分公司与李某玉之间的协议,约定扣除保证金x元;4.25张派工单,证明欠原告劳务费x.55元;5.回收公司涧西分公司1998年分类帐显示欠原告劳务费x元;6.1996年1月1日,1997年1月1日涧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证明劳务关系的存在;7.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利息计算依据;8.被告1999年1月10日作出的文件规定,涧西分公司、涧西加工厂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被告欠其劳务费和押金属实及应付利息有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5、6、7、8无异议。对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涧西加工厂欠原告劳务费x.55元和涧西分公司欠原告押金x元,也不能证明帐上显示欠原告劳务费x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2002年8月18日原告写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02年以后原告没找公司要过欠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2002年以后没再去要过欠款。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付给其1万元押金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只是1995年10月27日李某玉以“西平县民工队”的名义与回收总公司涧西分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该协议并不是原告签订,不能证明原告有权主张协议约定的权利,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付给其劳务费x.55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1997年的25张“申请派用民工单”没经用工单位确认,不能证明是谁用工,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1月1日李某甲以“西平民运队”(乙方)的名义与洛阳市金属回收总公司涧西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洛阳市X路货物运输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对甲方的货物装运,运输;每月结算一次费用;合同有效期自1996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1997年李某甲又与涧西分公司负责人陈X签订了同样的合同,有效期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该公司1998年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帐显示应付西平民运队运费x.36元。1999年1月洛阳市金属回收总公司文件决定,对其下属的涧西分公司、涧西加工厂等四单位进行改制。债权、债务全部移交总公司。之后李某甲以回收公司欠款为由,居住其房。2007年12月28日本院受理了李某甲诉洛阳市金属回收总公司劳务纠纷一案,2008年4月23日李某甲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回收总公司涧西分公司与李某甲以“西平民运队”名义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李某甲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该公司财务帐记载的应付给西平民运队的运费x.36元李某甲有权主张权利。后因回收公司进行企业改制致使其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李某甲以该公司欠款为由占据其房屋,说明李某甲是一直在积极行使主张自己的权利,此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回收公司关于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李某甲要求支付此笔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押金1万元和劳务费x.55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金属回收总公司应付给李某甲运费x.36元以及自199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洛阳市金属回收总公司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伶俐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