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蒸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北,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某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2005年9月开始,被告即离开原告,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已逾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界政(96)字第X号结婚证,拟证实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证人凌某某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自2001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3、证人邓某某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有8-10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就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证据1系法定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应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及证据3均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及双方分居情况,且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两份证据应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在界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性格不合,致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自2005年9月开始,被告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4年,其夫妻感情应视为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条件,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劲松
审判员邹学响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建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