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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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害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害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寅,北京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某沁阳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电源及照明信号不合格)牵引豫x挂劲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检验:该车整车判定不合格)由隆安县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南某市方向行驶;李XX驾驶桂x延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电源及照明信号、车身及附件不合格)尾随陈某同向行驶;刘XX驾驶豫x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搭载王AA、蔡XX、刘BB、崔CC、庞DD、薛EE、霍FF等7人由南某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当三车行至国道324线1752Km+750m处,由于陈某驾车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至使豫x重型半挂车牵引的豫x半挂车发生侧滑后驶过对向车道,车头及车身右侧与对向行驶来的豫x中型客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尾随的桂x货车因没有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半挂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在采取措施后发生侧滑驶过对向车道,车身右侧与碰撞后行驶方向发生变化的豫x中型客车车尾发生碰撞,三车分别冲到对向车道路X路边树木,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x中型客车乘员蔡XX、崔CC、薛EE受重伤,驾驶员刘XX、乘员刘BB、庞DD受轻伤,霍FF强受轻微伤,王AA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以“张小军”(准驾车型A2)的身份在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隆安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21日以“张小军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在侦办中,经调查得知犯罪嫌疑人真实姓名不是张小军,而是陈某,且不接受调查,2011年8月25日隆安县公安局赴河南某沁阳市将陈某拘传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现场勘查、现场绘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机件鉴定结论、车辆碰撞痕迹检验鉴定结论、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重伤,三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蔡XX、刘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寅提出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的代理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造成经济损失超过400万元的代理意见,无证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应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七年五个月有期徒刑的代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卢寿德

代理审判员卢丽琴

人民陪审员冯某存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农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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