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194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广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百色市。
法定代表人莫××,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律师事务所诉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洪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委派黄某律师为其代理诉某。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指派的黄某当庭不举证、不质某,违反了委托合同约定。2008年12月2日,开庭审理后其把情况书交给被告,但被告未重视黄某违约的行为。一审判决书送达黄某签收后,黄某未在15日内将判决书交给其,致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二审时,黄某不按委托合同执行,不亲自出庭,由韦××出庭代理其诉某,而韦××没有律师资格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代理职责及事项,致其在与邓××纠纷中损失x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某,2008年10月,原告因与邓××借款纠纷一案,委托其代理诉某,双方签订一审的《民事代理委托合同》。该案于2008年12月2日开庭审理,原告与其指派的律师一起出庭参加诉某,并为证实己方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其指派的律师与原告发表的举证、质某、辩某等意见始终保持一致。一审判决后,由于邓××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时原告未再委托其,而是找了熟人做免费的公民代理,并在二审开庭时表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原告为得到更多的利益。却称代理律师不举证,纯属诬蔑。其在代理该案的诉某过程中已履行所有职责和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举证、质某意见均没有异议。其代签收一审判决书后,已在规定上诉某限内及时将判决书送交原告,原告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也未提起上诉。二审时,原告与其未建立代理合同关系。其一直严格履行法律服务合同,恪守职业道德,并为当事人争取了利益,期间也未有任何的违约及过错行为。原告诉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黄某律师作为原告与邓××民间借贷纠纷及反诉某案第一审的诉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在代理期间,被告应认真了解案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按时出庭参加诉某,原告必须真实地向被告叙述案情,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合同签订后,该代理事项在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作为原告的诉某代理人与原告一起出庭参加诉某,对邓××主张的诉某请求提出答辩某辩某意见;并且对邓××所举的证据进行质某和提出质某意见以及提出反诉某求和举证。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对该案作出判决,由被告代原告领取判决书,并将判决书送交原告。之后,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原告在二审期间,委托韦××作为其二审诉某代理人与其一起出庭参加诉某,针对邓××的上诉某由辩某,“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对该案件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随后,原告以被告在一审时未为其提交有关证据,未及时将判决书送交其致其未能提起上诉。二审时在不经同意的情况下更换诉某代理人,致其反诉某求未获预期效果,造成经济损失x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于2011年1月5日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民事代理委托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首先,被告在原告与邓××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诉某活动中,已依法认真了解案情,并与原告一起出庭参加庭审活动,针对邓××主张的诉某请求提出答辩某辩某意见;并且对邓××所举的证据进行质某和提出质某意见以及提出反诉某求和举证。至此,被告已依约完成其代理事项。其次,该案在二审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而是委托韦××作为其诉某代理人参加二审的诉某活动,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在整个代理原告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的诉某活动中,已依约履行其义务,不存在违约。至于是否达到原告预期的效果与其无关。原告的诉某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某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覃洪科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