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民,男。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某、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某某、李某某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l99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农历3月12日生一女,取名李某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夫妻分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美菱牌冰箱一台、分体式空调一台、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书柜一个、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被告的婚前财产有:29寸彩电一台。共同财产有:单人床一张,分体式空调一台,21寸海尔牌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金城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叶县X镇广场南税务局家属楼西单元二楼中套的房屋,所有人为原告之父李某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本应互敬互爱,悉心抚育女儿健康成长,共建和谐美满家庭。因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分居,原告三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以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生女李某柯以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关于女儿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法庭辩论中阐述的关于位于昆阳镇上河财富广场南楼东一单元三楼西户的房子是被告给原告x元购买的问题,因本院正在另案处理中,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二、生女李某柯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原告婚前财产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分体式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书柜一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29寸彩电一台和共同财产单人床一张、分体式空调一台、21寸海尔牌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金城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焦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以上第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原审宣判后,焦某某不服,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判令婚生女李某柯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帮助费x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有关事实应该认定的而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和第三人同居,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在认证中也予以认定,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婚姻中具有重大过错,同时该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也是导致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离婚赔偿的法律后果。应当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方能稍微弥补上诉人心中的伤痛。但一审判决在“评理”部分和判决主文中只字未提被上诉人的过错,更没判给上诉人一分钱的赔偿,实有悖于法律。二、婚生女李某柯由上诉人抚养对孩子的学习成长更为有利。1、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由上诉人照顾教养,对孩子的衣食住行、习惯、性格、爱好等均为熟知默契;2、被上诉人整天忙于工作,早出晚归有时甚至数日都见不到影子,根本无暇照料孩子,对孩子的教育成长不利;3、随着女儿年龄的增长,上诉人作为女孩的母亲在生理、生活等方面照料女儿则是天职,由上诉人抚养女儿,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女儿应有上诉人抚养。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帮助费8万元数额太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已10余年,现被上诉人有房产3处,而上诉人现在离婚即面临无处居住的境地,所以,生活帮助费的数额应使上诉人足以购置一套房屋,方能真正解决上诉人的困难。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方,既然意欲新欢就应该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只有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公正与无私。综上,一审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依法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维持第一、二、三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焦某某生活困难并判决我支付被上诉人生活帮助费x元,无任何依据。其一、被上诉人是在职职工,每月工资800多元,我们当地人均生活费不足600元,女儿李某柯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每月800多元的工资仅供其一个人消费,足以满足其个人需求,不属于生活困难对象。其二、被上诉人四肢健全,身体健康,没有疾病,精神正常。被上诉人焦某某的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而仅在判决主文中确定我支付被上诉人x元巨额生活帮助费,荒唐之极!如果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暂无住房就属于生活困难,那么在离婚时我也没有住房,还要抚养孩子,不比被上诉人仅供自己生活负担更重吗我的工资每月一千多元,除自己消费之外,还要抚养孩子,供养老人,要支付x元像天文数字的生活帮助费,我得省吃俭用数十年才能还清,原审法院为什么不考虑我的实际状况,让我背负这么沉重的债务,还让我生活下去吗难道一个人离婚非要付出这么沉重的代价吗二、原审法院采集证据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宋学力、宁岐山两个证人证言纯属伪证,他们根本不认识我,他们说见我与一个女人在东菜园村焦某和家租住过,却当庭不能指认我,且他们都是远乡人,不在县城,有谁会从乡下来县城去注意一个素不相识的人的日常生活,其证言明显违背日常生活规则,不可采信,再说我每日上班,整天生活在被上诉人眼皮底下,根本不可能在外租住房屋,原审法院却全部予以采信,我真不明白原审法院承办人员为什么竭力偏袒被上诉人,作出这样令所有人惊讶的判决!此外,被上诉人焦某某由于素质低劣,在一审中一贯以捏造事实的伎俩对我本人进行人身攻击,四处散布威胁我本人、法院的言论,以准备进京上访威胁方法阻挠法院公正判决,这一方面是其内心虚伪、空虚的表现,另一方面也实在与天理、国法所不容!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依法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宋学力、宁岐山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与他人存在同居关系。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的认定正确。婚生女李某柯随上诉人李某某生活,未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上诉人李某某亦愿意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的认定也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焦某某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焦某某提出的要求上诉人李某某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焦某某虽有固定工作但收入较低,上诉人李某某也愿意对上诉人焦某某作出适当的帮助。因此,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李某某支付8万元生活帮助费是适宜的。上诉人焦某某上诉请求生活帮助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焦某某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个人有3处房产的事实。另外,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产也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因此,有关房产问题原审法院未予审理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焦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二O一O年四月廿七日
书记员刘璐璐